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3號
NTDV,108,訴,19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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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龍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一七一部分面積七五五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一七二號部分面積六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雜木樹、相思樹、檳榔樹芭蕉樹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71 地號土地) 、1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原告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朱龍海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證2 所示之檳榔樹相思木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朱龍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409 元暨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2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8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龍海應將坐落於 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檳榔樹、相 思樹、芭蕉樹、雜木林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朱龍海應給付原告5 萬5,517 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 明,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 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1 地號及172 地號土地,分別為7559.9 9 平方公尺及6480.34 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所示之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 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 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1 地號土地約7559.99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自98年12月起計收。依附件一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 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 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 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



地目中間等則計算。系爭171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1, 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1 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609 公斤,98年甘藷每公斤正產 物單價為5 元、101 年至106 年甘藷每公斤單價為4.5 元、 107 年起甘藷每公斤為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98年12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15 月,共計2 萬9,876 元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8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0.755999(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公頃)×25%×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 =284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0.755999(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 每公斤單價)÷12=255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計96月,計24,480元;107 年 1 月1 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755999( 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 ×25%×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284 元(元 以後無條件捨去),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 計18月,計5,11元;98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284 +24,480+5,112 =29,876 】。每月 之不當得利為284 元。
㈡至系爭172 地號土地約6480.34 平方公尺,不當得利自98年 12月1 日起計收。依起訴書附件一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⑴所 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 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 ,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 中間等則計算。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21,依南投縣分科 土地分地目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1等則產量為每 公頃年產量3,609 公斤,98年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 元 、101 年至106 年甘藷每公斤單價為4.5 元、107 年起甘藷 每公斤為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6 月30日止計115 月,共計2 萬5,641 元之不當得利 【98 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648034(公頃 )×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243 元(元以後 無條件捨去);99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0.648034(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 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 =219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計96月,計21,024元;107 年1 月起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648034(公頃)×3,609 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5 元(正產物 甘藷每公斤單價)÷12=243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07 年1 月1日 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8月,計4,374 元 ;98年12月1日 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243 +21,024 +4,374=25,641】,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43 元。
㈢系爭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0 元,被告共占有約 14040.33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朱龍海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檳榔樹相思樹、芭蕉樹、雜木林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朱龍海應給付原告5 萬5, 517 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被告並就系爭土 地為農作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 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31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會同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數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9至97 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4,040.33 平方公尺之 雜木樹、相思樹、檳榔樹芭蕉樹等植物除去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 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 1.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如附圖所示地號171 及172 號 部分各如上開所示面積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雜木樹、相思 樹、檳榔樹芭蕉樹等植物,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2.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 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時, 若其占用情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則其使用補 償金之計收基準,就農作及畜牧方面,則為「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 計收」,至於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則若該土 地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則比照旱 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 格計算;另依前引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就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 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 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而被告占用 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占耕土地,係於系爭占耕土地上種 植果樹,自係受有該國有非公用土地作為農作地使用之利益 ,是其使用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農作地之租金計 算價額,亦屬適當。而被告係受有該國有非公用土地作為農 作地使用之利益,已如前述,故其使用對價之計收基準,以 民眾向原告承租土地作農作地使用之基準計價,亦屬合理。 3.至其計算式,應以前述說明之「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計收」為計。 計算式中之「當期正產物收穫量」,則以原告所提起訴書附 件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39頁) 每公頃3,609 公斤為據,為被 告所視同自認,另就正產物之單價,則詳如南投縣政府各年 度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故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



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系爭171 地號土地甘藷21等則產量 為每公頃年產量3,609 公斤,98年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 5 元、101 年至106 年甘藷每公斤單價為4.5 元、107 年起 甘藷每公斤為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1 日起 至10 8年6 月30日止計115 月,共計2 萬9,876 元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98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7559 99(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 頃)×25%×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284 元 (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0.755999(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公斤/ 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 價)÷12=255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計96月,計24,480元;107 年1 月1 日 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755999(公頃)× 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284 元(元以後無條 件捨去),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8月, 計5,11元;98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為:284 +24,480+5,112 =29,876 】,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28 4元。系爭172 地號土地約6480.34 平方公尺,不當 得利自98年12月1 日起計收。系爭172 地號土地,甘藷21等 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3,609 公斤,98年甘藷每公斤正產物 單價為5 元、101 年至106 年甘藷每公斤單價為4.5 元、10 7 年起甘藷每公斤為5 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 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15 月,共計2 萬5,641 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98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0.6480 34 (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公頃)×25%×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 =243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0.648034(公頃)×3,609 公斤(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4.5 元(正產物甘藷 每公斤單價)÷12=219 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99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計96月,計21,024元;107 年 1 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648034(公頃 )×3,60 9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25 %×5 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243 元(元以後 無條件捨去),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8 月,計4, 374元;98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合計為:243 +21,0 24 +4,374 =25,641】,每月 之不當得利為243 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5,517 元( 計算式:29,8 76+ 25,641= 55,517) 暨自108 年7 月6 日起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 元( 計 算式:284+ 243 = 52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檳榔樹相思樹、芭蕉樹、雜木林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5,517 元,及自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 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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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