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4號
NTDV,108,訴,17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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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 年3 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8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同段37-64 地號 土地(下稱37-267地號土地、37-6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8年7 月23日經南投縣○里地○○○○○00○ ○○○○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 )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揆諸 前揭說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主新德公司)負責人及37-267地號土地及37-64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 分之1 及2011分之191 )。 兩造於98年間簽立設定抵押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並以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在內之數筆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於98年 10月8 日、10月30日、12月28日、99年1 月15日及1 月19日 以主新德公司名義分別將200 萬元、800 萬元、200 萬元、 2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匯 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 號)以清償上開全部借款,並經被告於本院 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是系爭抵押權現已無任何 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然不復 存在,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及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範圍全部)於98年7 月23 日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字號:98年普資字第087620號)、南投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範圍2011分之191)於98 年7 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 部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98年埔資字第087620號)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抗辯略以: 原告簽發票面金額98萬元及93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TCB0 000000號、TCB0000000號)向伊借款,嗣原告稱無法如期還 款,伊才去銀行將支票到期日延一年,原告僅給付利息4 個 月,其餘利息及本金皆未清償。而原告有以主新德公司名義 清償本件債務1,500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設定後,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間簽 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借予原告1,500 萬元,並以包括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中 之400 萬元。原告於98年10月8 日、10月30日、12月28日、 99年1 月15日及1 月19日以主新德公司名義分別將200 萬元 、8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清償上開全部借款,並經被告 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 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系爭借款係原 告以主新德公司名義匯款予伊,並非原告匯款給伊云云(見 本院卷第87頁) ,惟原告為主新德科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107 年1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0170 號函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 ,且債務之清償不以債務人本人 清償為限制,是被告主張主新德公司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不 生效力為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平時亦有欠伊錢,故系 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 ,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中之400 萬元,且為普通抵押權之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不及於兩造就系爭借款中之 400 萬元以外之其他債務,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則 依照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而不存在,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並未辦 理塗銷登記,顯然已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造 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擔 保 物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新臺幣) │ │
├──┼──────┼────┼────┼────┼──────┼──────┤
│ 1 │南投縣國姓鄉│98年埔資│98年7 月│ 黃義師 │ 400萬 │ 1分之1 │
│ │北港溪段37-2│字第0876│23日 │ │ │ │
│ │67地號土地 │20號 │ │ │ │ │
├──┼──────┼────┼────┼────┼──────┼──────┤
│ 2 │南投縣國姓鄉│98年埔資│98年7 月│ 黃義師 │ 400萬 │ 2011分之191│




│ │北港溪段37-6│字第0876│23日 │ │ │ │
│ │4 地號土地 │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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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