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6號
NTDV,108,家聲抗,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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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蕭淑惠

      蕭淑玲 

      呂蕭淑靜

      蕭淑真 

      蕭明勝 

      蕭明岳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水於民國前1年 死亡,抗告人係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 後始知悉抗告人為繼承人,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三、原審認定之理由:本件被繼承人李清水應係於大正7年即民 國7年3月3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李福已歿,母 高陳氏蘇尚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 調取之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李清水死亡後,係由其母高陳氏蘇繼承其遺 產,抗告人係李清水同母異父兄弟高萬枝之繼承人高秀香之 繼承人,並非李清水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後陸續接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且明文「陳蕭淑惠、蕭 淑玲、呂蕭淑靜蕭淑真蕭明勝蕭明岳為義務人,被繼 承人李清水等語」,抗告人等始知悉有繼承人地位存在,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又原裁定第三點既



表明被繼承人為高陳蘇,而抗告人等人自收受裁定當天即10 8年7月29日始知悉繼承高陳蘇,是請求准許以該日為知悉日 開始辦理有關拋棄繼承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清水係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3月31日死亡, 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其父李福已於明治39即民國前6年死 亡,惟其母高陳氏蘇尚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 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328號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僅 有李清水之母高陳氏蘇一人,並由高陳氏蘇一人繼承被繼承 人李清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抗告人既「非李清水 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又縱抗告人因高陳氏蘇、高萬枝、高秀香先後於昭和11年即 民國25年12月18日、71年10月10日、97年11月21日死亡,而 由抗告人再轉取得李清水之所遺財產,亦係因高陳氏蘇繼承 李清水、高萬枝繼承高陳氏蘇、高秀香繼承高萬枝,而由抗 告人最終因繼承高秀香而取得,並非因抗告人繼承李清水所 取得,抗告人於本件仍僅為高秀香之繼承人,並不因而成為 李清水、高陳氏蘇或高萬枝之繼承人,應僅得就高秀香之繼 承權為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李清水之繼承人,據以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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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