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林坤彰
被 告 林玉萍即ONPRIYA CHAMNAN(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結婚 ,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南投縣○○鎮○ ○路0000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前開住 所。未料,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因個性不合,自行返回泰國 ,拒絕返回臺灣,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且無不能履 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林主𪾓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
已經離家兩年多快三年,之前兩造感情普通,偶爾一、兩次 吵架,但原告並無毆打或虐待被告,我不了解被告離家原因 ,被告離家後我不知道她去哪裡,也沒有聽過她的消息,沒 有再見過她了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5年 11月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021163號函檢送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 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 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自行離家返回泰國, 並拒絕回臺,且於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 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