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金城
相 對 人 林金南
相 對 人 曾文章
相 對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聰顯
相 對 人 謝振義
相 對 人 謝武雄
相 對 人 謝振輝
相 對 人 謝孟軒
相 對 人 謝孟潔
相 對 人 謝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文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文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聰明、林聰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林聰明、林聰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振義、謝武雄、謝振輝、謝秉叡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謝振義、謝武雄、謝振輝、謝秉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孟軒、謝孟潔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謝孟軒、謝孟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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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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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城 │9280分之1500 │9280分之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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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南 │27840分之2977 │27840分之2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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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章 │9280分之1795 │9280分之1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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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明 │27840分之1489 │27840分之1489 │
├────┼────────┼────────┤
│林聰顯 │27840分之1489 │27840分之1489 │
├────┼────────┼────────┤
│謝振義 │46400分之4000 │46400分之4000 │
├────┼────────┼────────┤
│謝武雄 │46400分之4000 │46400分之4000 │
├────┼────────┼────────┤
│謝振輝 │46400分之4000 │46400分之4000 │
├────┼────────┼────────┤
│謝孟軒 │46400分之2000 │46400分之2000 │
├────┼────────┼────────┤
│謝孟潔 │46400分之2000 │46400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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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叡 │46400分之4000 │46400分之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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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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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7,428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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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複丈規費 │8,17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7年4月2日、107年4月│
│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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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85,6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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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李金城應負擔部分:85,603×1500/9280=13,837元,聲請人李金城已支│
│ 出訴訟費用:85,603元,應受賠償71,766元。 │
│ ㈡相對人林金南應負擔部分:85,603×2977/27840=9,154元。 │
│ ㈢相對人曾文章應負擔部分:85,603×1795/9280=16,558元。 │
│ ㈣相對人林聰明、林聰顯各應負擔部分:85,603×1489/27840=4,578元。 │
│ ㈤相對人謝振義、謝武雄、謝振輝、謝秉叡各應負擔部分: │
│ 85,603×4000/46400=7,380元。 │
│ ㈥相對人謝孟軒、謝孟潔各應負擔部分:85,603×2000/46460=3,689元。(調整 │
│ 不進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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