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 對 人 孫煜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4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