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相 對 人 陳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1,023,100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國庫存 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106年度存字第19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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