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富雄
相 對 人 黃昭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春榮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其及債務人黃昭裕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 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2月24日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四)清償日期:108年2月24日。
(五)利息(率):每月月息貳厘。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黃春榮、黃昭裕。
茲債務人黃春榮於105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件2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 保,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而債務人黃春榮於 108年2月28日死亡,債務人黃春榮之繼承人黃月英、黃肆仁 、黃慧媚、黃月桂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 有黃昭裕一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債務人黃春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12日投院明家佳日108年度 司繼字第330號家事事件網路公告等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黃春榮108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月英、 黃肆仁、黃慧媚、黃月桂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准 予備查,黃春榮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黃昭裕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黃春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108年6月12日投院明家佳日108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家事事件網路公告可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黃春榮之 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 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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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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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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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水里鄉 │新玉峰 │ │794 │ │1950 │全部 │黃春榮(歿)│
│ │ │ │ │ │ │ │ │ │繼承人黃昭裕│
│ │ │ │ │ │ │ │ │ │(未辦繼承登│
│ │ │ │ │ │ │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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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