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71號
NTDV,108,司催,71,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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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玉山工程行」;受款人 欄記載「國利漆料行」,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形式上觀之即非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補正期間 具狀提出國利漆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並表示聲請人為國利 漆料行之負責人,惟國利漆料行為合夥組織與聲請人非屬同 一權利主體,聲請人自不得逕許為票據權利人,亦不得以自 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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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