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號
NTDV,107,重訴,4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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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莉婷 
送達代收人 王筱寧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劉棟雄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民國102 年間曾與被告甲○○通姦,並拍攝不雅照 片,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於 第一條約定被告乙○○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 絕不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另於第二條約定被告乙○○ 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被告甲○○有任 何來往,被告乙○○應單次全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並按月將其每月薪資所得70%,以及勞保給付、退 休金及畢生所得全數給付給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 被告乙○○若與被告甲○○有任何往來,即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500 萬元。詎於107 年2 月5 日被告二人復於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廬山櫻宿溫泉旅館306 室通 姦,經原告所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往來之行



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被告甲○○於102 年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現 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乙○○仍處於有婚姻關係之 狀態下,卻與之留宿於溫泉旅館,且107 年2 月5 日當日原 告進入被告二人住宿之306 室時,被告甲○○身上僅著一件 衛生衣蔽體,被告二人間已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及 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抗辯略以:
⒈被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用以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告甲○ ○有逾越婚姻關係之交往或相類似之行為,故系爭協議書之 限制內容亦應以上開行為態樣為限,而不及於被告二人間之 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活動,否則將侵害被告乙○○人格權 之保障範圍。107 年2 月5 日被告二人應朋友邀請共同前往 合歡山看雪賞櫻,未料被告二人出發後,該朋友始稱無法上 路,被告二人因已出發遂依原訂計畫前往合歡山區,並於天 色將黑之前抵達廬山溫泉,因當日天氣寒冷且旅途勞頓,被 告二人僅在旅館中進食並休息,而當時原告偕同他人無預警 闖入306 室時,被告乙○○衣服整齊,況且現場亦未有任何 跡證顯示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可徵被告二人並未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是以,被告乙○○既未與被告甲○ ○有通姦或類似行為等逾越婚姻關係之交往,自未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乙○○於102 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存款為移轉、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卻仍斤斤於被告乙○ ○過去之錯誤行為,拒被告乙○○於千里之外,被告乙○○ 僅能藉外來之撫慰以平衡身心,是原告對被告乙○○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發生非全然不可歸責,縱認被告乙○○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再者,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 移轉、交付予原告後,僅靠駕駛Uber為生,107 年2 月6 日 後更僅能在外租屋居住,若給付原告500 萬元違約金將導致



被告乙○○生計陷於困難,而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減 輕賠償金額。又被告二人僅因天候因素投宿於溫泉旅館,彼 此間並無任何親密舉止,縱有損及原告之配偶權情事,其受 損程度並非甚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被告甲○○抗辯略以:
⒈被告二人於106 年間在朋友聚會見面之前已多年未聯繫,之 後被告二人皆是在與友人共同聚會場合下見面,被告乙○○ 曾二次於公開場合中告知被告甲○○及友人其已離婚,107 年2 月5 日之旅行係被告二人於再度見面後首次單獨出遊, 並未有任何逾舉之行為,而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活動 。
⒉107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原告偕同他人強行闖入30 6 室並取走床單及垃圾桶內之物品,然其中並未發現被告二 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而當時正值睡眠時間,被告甲○○ 自係身著寬鬆衣物休息,惟長褲則因於合歡山遭雪淋濕未乾 才未穿著;被告乙○○則因尚未就寢而仍穿著外出服,實難 以此種衣著狀態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姦情。原告並未就被告 二人間有發生姦情乙節為充分舉證,其主張被告甲○○侵害 其配偶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斟酌原告 就被告二人間有何姦情及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仍 存有婚姻關係等情舉證不足,且被告二人出遊並無任何親密 舉動之情況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二人於107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至凌晨1 時30分,有 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廬山溫泉櫻宿會館30 6 號房間共處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穿著外褲。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告乙○○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原告? ㈣若爭執事項㈡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此從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 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 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 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 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 之存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 年間曾與被告甲○○通姦,並拍攝不 雅照片,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 議書,於第1 條約定被告乙○○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 行為,亦絕不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另於第2 條約定被 告乙○○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被告甲 ○○有任何來往,被告乙○○應單次全額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又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至凌晨1 時30分 ,有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廬山溫泉櫻宿會 館306 號房間共處一室之行為,待當日原告進入該處時發覺 被告甲○○身上僅著一件衛生衣蔽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07 年 2 月5 日於上開處所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 第25頁,本院卷二第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 二第72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07 年2 月5 日婚姻關係存續,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堪 予認定。惟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於106 年間在朋友聚 會見面之前已多年未聯繫,之後被告乙○○是在與友人共同 聚會場合下見面,被告乙○○曾2 次於公開場合中告知被告 甲○○及友人其已離婚,107 年2 月5 日之旅行係被告二人 於再度見面後首次單獨出遊等語,惟被告甲○○上開單方陳 述,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明知被告乙○○為已婚之 人後復已離婚,縱果如被告甲○○所言曾聽聞被告乙○○表 示其已離婚,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本為已婚之人, 並未詳盡查證被告乙○○是否確實已婚,對於被告乙○○所 言輕率相信顯難認為被告甲○○得確信被告乙○○為已無婚



姻關係之人,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之 人即有認識,亦屬明知,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無所據, 未可採信。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下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來之程度,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縱原告並未主張或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亦無人能容忍配偶在 另一方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另一方不熟識之異性單獨於晚間 6 時許至凌晨1 時30分,至旅館房間共處一室之行為,且該 異性身上僅著一件衛生衣蔽體,是原告之主張被告2 人間已 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尚符合此等 人際份際主觀情誼判斷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堪認定 。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有前 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告2 人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 教師,月入約4 萬元;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職業開UB ER,月收約2 萬多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職業百貨公 司專櫃人員,每月收入3 萬多元,業據兩造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0 頁),並參酌原告106 年之財產總額為478 萬 2,260 元,此有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被告乙○○則無其 他財產;被告甲○○亦無其他財產,106 年度所得為43萬7, 413 元,此有被告2 人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35 頁) ,另 參酌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育有2 子,均已成年等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2 人交往



情節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 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40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乙○○) 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 甲○○有各種往來,則雙方協議離婚,甲方願無條件放棄名 下所有資產全數給付予乙方( 即原告) ,並單次全額給付乙 方新台幣五佰萬元整」,可知該條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二 人間聯繫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500 萬元,自屬違約金之 性質。衡諸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上述違約金,並未另於該 份文件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 被告乙○○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準此,被 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被 告甲○○以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之行為, 倘有違反情事,即應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灼然至明。 ⑵承上,被告乙○○雖辯稱107 年2 月5 日被告二人應朋友邀 請共同前往合歡山看雪賞櫻,未料被告二人出發後,該朋友 始稱無法上路,被告二人因已出發遂依原訂計畫前往合歡山 區,並於天色將黑之前抵達廬山溫泉,因當日天氣寒冷且旅 途勞頓,被告二人僅在旅館中進食並休息,而當時原告偕同 他人無預警闖入306 室時,被告乙○○衣服整齊,況且現場 亦未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可徵被告二人 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云云。然查,被告乙○○先前於102 年間,有與被告甲



○○拍攝不雅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形,其等因而為 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原諒暫不提告,此約定不得 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應指「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 及見面的聯絡」,當寓指不再交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該二 人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婚姻權益之可能。足認 系爭協議書之不得聯絡,應指任何往來,而未將一般正當、 合法之社交行為排除在外。是以,被告乙○○抗辯並非可採 。
⑶故而,被告乙○○既有違反系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院審酌被告乙○○與 被告甲○○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其等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告乙○○承諾不再與被告甲○○聯繫,被告乙 ○○明知締約目的在規範嗣後其與被告甲○○之行為、俾免 再生糾葛,使兩造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 活,然被告乙○○仍恣意解釋契約、執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與被告甲○○為前揭聯繫、往來,無視原告曾為宥恕其 行為之美意及維繫多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長期 怨懟難平,被告乙○○難以斷絕與被告甲○○間之瓜葛,造 成原告身心之痛苦;暨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教 師,月入約4 萬元;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職業開UBER ,月收約2 萬多元,業據兩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並參酌原告106 年之財產總額為478 萬2,260 元,此 有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被告乙○○則無其他財產,此有 被告乙○○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35 頁) ,另參酌原告與 被告乙○○,共同育有2 子,均已成年等情狀( 見本院卷二 第55頁)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2 人交往情節;再衡 酌被告乙○○係本於自由意識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實取決於被告乙○○,若其不為違約 行為,自無須給付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乙○○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應認於100 萬元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自107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後10日,即自 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乙○○ 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07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 關係,仍為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 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之上開金額,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情形,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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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