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柯淑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茲為規劃營業風險,兩造乃於民國87 年3月間口 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被借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仍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還款來源,亦為原告經 營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尉公司)營業收入。原告一 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98 年1月19日將戶籍自 系爭建物遷出。詎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晚間,因原告向其要 求準備購車資金,被告竟無端大怒,不做任何交代即逕行離 家,2 週後回家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予所有財產 之半數,原告不允,被告即離家迄今已4 年餘,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收執所有權狀正本。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設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 等其他費用,亦由被告定時以匯款方式轉帳金錢至原告設於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各項費用使用。依社會常情,夫妻間 相互贈與實為常態,本件亦無違反法規,原告之所以願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因原告有多次外遇之情形,且原告於 87年間為訴外人蘇龍文作保,蘇龍文並於同年間開立數張本 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會持續還款之保證,為此被告曾就上開 二事與原告洽談,故而原告自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㈡本件為單純贈與之情形,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兩造於78年3 月12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曾設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即系爭建物,於98 年1月19日將戶籍遷出 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㈡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1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於87年3月20日以 87年3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之母蕭碧月所有,依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土地登 記資料所示,於80年6月28日以80 年5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建物依本院卷一第45頁建物登記簿所示 ,於80年5月30日由原告以80年5月4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不動產於80年8月12日及82年5月2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60萬元予臺灣銀行,債務 人為兩造及大尉公司。
㈣依本院卷一第339頁之臺灣銀行107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即原告與大尉公司曾向該銀行借款,兩造 為大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債務皆已結清,原告之借款 債務係授權由被告之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大尉公司之借款債 務係授權由該公司帳戶自動扣款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於87年3 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 基於87年3月6日贈與契約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 了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核屬常見。是 以,夫妻之一方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他方,係本於夫妻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非履行贈與契約 ,則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就借名登 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等攸關借名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⑴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母財產,嗣後贈與原告,並 非兩造花錢購入,原告不會贈與被告,因規劃營業風險,乃 於87 年3月間與被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名下;⑵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系爭不動產之 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由原告繳納,向銀行抵 押貸款之還款資金亦由原告經營之大尉公司營業收入提供被 告繳納;⑶證人朱傳欣、詹惠雯、蕭春澤等3 人之證詞為其 舉證方法。然查:
⒈原告主張為規劃營業風險,乃於87 年3月間兩造口頭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被借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名下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 贈與被告等語。而被告抗辯大尉公司於81年11月間即設立, 核與原告以大尉公司代表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案偵查 中自承大尉公司於81年11月間設立一節吻合,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故大尉公司係於81 年11月間設 立,堪認屬實。則原告如因設立經營大尉公司,從事運輸業 有規劃營業風險之需求,理應於81年11月間設立大尉公司斯 時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相關事宜,豈會於大尉公司 於81年11月間設立數年後之87 年3月間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因規劃營業風險 ,乃於87 年3月間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 之緣由,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名義,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 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由原告繳納,貸款由原告經營之
大尉公司營業收入供被告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放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水費暨電費繳納憑證、水費暨電費、地價稅與 房屋稅之扣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261 頁)。然而,上開水、電及稅捐等 各項費用並未限制僅能由所有權人之帳戶扣款繳納,亦可委 託非所有權人或使用名義人或其他親屬,甚至其他第三人帳 戶代為扣款。因此,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扣款繳費資料,僅足 以證明有繳納各項費用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證明繳納費用之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 況,兩造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依法互為代理人(民法第 1003條第1項參照),且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 曾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即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由原告以80年5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自承81年間起兩造搬入系爭 建物居住,被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 4頁),故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20 餘年,則 約定由其中1 人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 電等相關基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稅捐費用,亦合於常情。 從而,單憑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上開費用之事實,實不足 逕自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將 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實。
⒊另證人朱傳欣即原告多年友人證述:於71年左右當兵認識原 告迄今,互動頻繁,1年碰面超過10 次,平時也有電話聯絡 。認識被告期間,被告沒有工作,家庭主婦,有時幫原告開 發票,不清楚被告有無所得。因其公司之前有東西託原告運 輸,有去原告家改發票,是被告幫其改發票,被告都在家裡 。其沒有參與兩造家庭收入與支出,大尉公司與其公司有運 輸業務往來,實際上是不是兩造開的,或是原告開設,被告 協助開立發票,其不清楚。他們登記大尉公司是原告或兩造 都是股東,其沒有詳細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至第3 99頁);足見大尉公司之經營如何分工,兩造結婚後各自擔 任何角色,即使與原告認識多年,見面、互動頻繁之好友朱 傳欣亦不清楚。又依原告以大尉公司代表人另案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刑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認定被告亦為大尉公司之股東,大尉公司由兩造共同經 營等情,此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 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至第 416 頁);縱認原告主張大尉公司由其經營、被告婚後無工 作收入一節不虛,參以前述,繳納系爭不動產各項費用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
使大尉公司為原告獨自經營,原告以大尉公司營業收入繳納 系爭不動產各項費用一節不虛,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惟兩造婚姻 關係尚存在,夫妻同居本為互負之義務,是原告於87 年3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因兩造為夫妻關 係,兩造仍共同生活居住10餘年,並不違常理,至於被告固 於前幾年已將戶籍遷移及至他處居住,或因兩造相處不睦、 婚姻關係尚非良好所致,自難因之即認系爭不動產目前僅由 原告居住使用,並進而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證人即原告兄嫂詹雯惠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其公公的土 地跟別人合建,分得3間,這3間就給3 個兄弟,土地是婆婆 或公公的其不清楚,只知道是父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1 頁);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 蕭碧月所有,於80年6月28日以80 年5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原為父母財產,嗣後贈與原告所有一節,固可採信為真正 ,然系爭不動產雖係原告自其父母處受贈之財產,但原告既 經受贈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又一般 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一方擔保之 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亦係常見,原告徒以系爭不動 產源自父母贈與並非兩造花錢購入為由,主張其不會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原告等等,自非可採。
⒍證人詹雯惠另證述: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其詢問 公公即蕭林春澤所知悉等語,則其證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原告,後因從事運輸怕有風險故借被告名義登記一節(見本 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應係聽聞他人所述,顯非親自 見聞;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蕭林春澤證述:其將房屋登記其子 即原告,不知原告把房、地登記給被告名下。土地跟房屋是 其夫妻2 人賺的,轉登記給兒子們;房地其等是給原告,原 告說要把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其不同意,原告何時自行辦理, 其不清楚。不知道移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也沒有跟其講, 其也不同意,也不知道何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 ),證人朱傳欣則證述:其所知是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之父給 原告,後來變成被告,其不清楚,其了解的是原告之父願望 要把房屋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則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之父蕭林春澤就兩造間何時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原因等節均不知情,詹雯惠 、朱傳欣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
非親自見聞,尚不足據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 事之有利憑證。況且,依蕭林春澤所述,其曾向原告表達反 對把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倘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僅係為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自可明白據實告知 父母長輩,依一般常情,父母或不致於反對借名登記一事, 復可充為兩造有前開借名登記合意之證人。是以,原告未事 先告知父母,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 係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而非源於贈與關係,自有疑問。至於 上開證人固證述被告婚後或無工作收入一節,核與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涉。 ⒎再者,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 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 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中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84 頁)。綜合上述,原告既已自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 ,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亦 無法提出其他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等書面為據,及目前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保管中等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尚難遽採。六、綜合以上論述,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原告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亦 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待證事實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其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既因贈與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依法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既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權源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