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張甘吉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淑婷
被 告 林永茂
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茂、莊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永茂為母子關係,被告間為配偶關係。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05、107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50年間陸續購入 系爭105、107號西側房屋時,當時二棟房屋東側仍為空地, 65 年間因囤置木耳所需,原告遂出資於東側搭建一樓磚造 建物,75年間因居住空間不足,原告再行出資續行加蓋二樓 鋼構建物。現系爭105、107號房屋南北、東西側房屋均相連 ,內部相通,實際上為一體使用之同一戶住家,房屋西側部 分為磚木結構瓦屋頂平房建築,東側部分則為原告二次增建 後之一樓磚木、二樓鋼構石棉瓦屋頂兩層樓建物,東側增建 部分主要均經由西側部分之大門對外進出而不具構造上獨立 ;又系爭105號房屋東側一樓為整體建物之廚房及衛廁,系 爭105、107號房屋東側二樓則當作起居臥室使用,即東側增 建部分乃為助原建物效用所興建而不具使用上獨立,可認系 爭105、107號房屋之東側增建部分為構造及使用上均附屬於 原建物(即西側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同歸於原告所有 。
㈡因原告年紀已高,於83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而輪流居住於子 女住處,因被告經營興益香菇行,遂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107 號房屋西側為充作烘焙間使用,並放置烘焙香 菇之機具,將販售香菇等乾貨之包裝袋均放置於系爭107 號 房屋中間房間、系爭105 號房屋西側及中間房間等雜物間內 ,並於屋內生產筍絲及醬筍等物品,兩造即就系爭房屋成立 民法第464 條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維護場所安全及排除危險。詎105 年11月19日15時52分許,被告莊秀玉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一 樓東側廚房時(下稱系爭廚房),因操作不當致爐灶起火並 引發火災,造成系爭房屋東側一、二樓半燬(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修繕受損之系爭房 屋,迄今形成不堪使用狀態。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6,462 元,原告自 得於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上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 雖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郁峯名下,仍無礙於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爰 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茂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72年 間被告林永茂徵得父母親同意後,由被告莊秀玉向其父親借 得20萬元為資金,被告遂於系爭房屋東側加蓋具有獨立出入 口之建物,並於此設立興益山產行。而上開加蓋建物內設有 廚房、衛浴設備及房間等使用空間,是為一獨立建物,所有 權屬建造人即被告所有。被告係使用位於該獨立建物內之系 爭廚房烘焙香菇,非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原告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系爭事故中所損壞之建物及屋內 之私人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
㈡被告莊秀玉則以:系爭廚房係由伊向伊父親借錢所加蓋,系 爭事故亦為伊之過失行為引起。其餘同被告林永茂所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5號、107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月20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郁峯所有。
㈡105 年11月19日因被告莊秀玉使用廚房,操作瓦斯不當致發 生火災,造成東側磚造建築之一、二樓半毀,燃燒後107 號 西側房屋及中間房屋及室內烘焙香菇之機具及其他雜物均無
燃燒,頂林路105 號西側雜物間及中間雜物間室內堆積物均 無燃燒。
㈢系爭105 及107 號房屋出入之門戶為面臨頂林路道路之前門 以及107號房屋東側面臨巷道之側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因105年11月19日火災焚毀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105 、107 號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 入口,為其出資興建,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係其自身之損 害,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105、107號房屋東側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 之獨立性,應屬系爭105、10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 105、107號所有權人所有,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系爭火 災所致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則賠償之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增建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 知,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例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105、107號房屋於105年11月19日火災發生之際為 其所有,系爭105、107號房屋東側房屋雖為2層樓房屋,惟 系爭105、107號房屋一樓南北、東西側均相連內部相通,實 際上為一體使用之同一戶住家,房屋西側部分為磚木結構瓦 屋頂平房建築,東側部分則為原告二次增建後之一樓磚木、 二樓鋼構石棉瓦屋頂兩層樓建物,東側增建部分主要均經由 西側部分之大門對外進出而不具構造上獨立;又系爭105 號 房屋東側一樓為整體建物之廚房及衛廁,系爭房屋東側二樓 則當作起居臥室使用,即東側增建部分乃為助原建物效用所 興建而不具使用上獨立,可認系爭房屋之東側增建部分為構 造及使用上均附屬於原建物(即西側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 ,而同歸於原告所有,原告雖已於106年1月20日將系爭105 、107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郁峯名下,惟火災發生之 際,原告為系爭105、107號東側2層樓房及西側房屋之所有 權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105 、107號西側房屋,105年11月19日火災發生時為原告所有, 系爭105、107號房屋東側2層樓房為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5至161頁),東側為2層樓 房,1樓為廚房、衛浴,東側房屋1樓留有出入口即為東側建 築之後門之事實,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41頁)。又證人李春秋證稱: 「問:我之前僱用證人,證人有要跟我去秀峰等地買筍子, 我負責買筍子,當時證人是否有幫我秤重、付錢?答:是, 我有跟妳去買筍子、秤重,那是80幾年的事情。(提示本院 107年8月14日履勘現場照片共22張)問:本件兩造所爭執二 棟房屋燒燬之事實,就提示照片,證人有無看過莊秀玉回娘 家跟她父親借錢,興建房屋?答:她借錢我沒有看過,但回 去還錢我有看過。問:她當時是還什麼錢?答:是跟她父親 借來蓋房子的錢,還很多次,我不知道每次還多少錢。問: 莊秀玉當時有無跟妳說錢是用來興建何處的房子?)如照片 2所示的房子。問:該房屋是廚房嗎?答:筍子都放在那邊 ,可能是廚房,那已經是民國80幾年之前了。問:證人去工 作的時候,房子是否已經蓋好了?答:是,已經蓋好了。問 :證人如何知道是借錢蓋這個房子?答:林永茂的父親林大 山曾經跟我講過,大概是借了20萬元。問:該筆錢莊秀玉是 拿去還給何人?答:還給她娘家的父親。問:莊秀玉拿錢回 娘家還錢幾次?答:我不記得有幾次,有上萬元的,有5,00 0元的,還很多次,但實際次數、金額我不知道。問:妳在 那邊工作多久?答:我是在80年前在莊秀玉那邊工作好幾年
,遇到盛產期他們就會找我,80年以後我就回去自住,沒有 再在那邊工作了。問:證人可否確認莊秀玉是借錢蓋哪一部 分的房子嗎?答:照片2的房子,那是林大山跟我說的,不 是我親眼所見的,我只有看到莊秀玉拿錢回去娘家還。問: 是一、二樓嗎?答:是。問:證人如何知道拿錢回娘家是還 蓋房子的錢?答:莊秀玉有跟她娘家父親講,我有聽到。問 :證人就莊秀玉在105、107號房屋,是否知道當時有何人住 在裡面?答:林大山夫妻住在前段,莊秀玉夫妻住在後半段 。問:該棟房屋廚房、廁所設在何處,證人是否知悉?答: 我差不多30多年沒去了,我不知道有無變更廚房、廁所。問 :妳印象中當時的廚房、廁所設在何處?答:都在該棟房子 後段。問:前段有無廁所、廚房?答:那是他們居住的地方 ,我去工作的地方是在後半段,所以我不清楚前面的情形。 問:有無看到原告出入後段的廚房、廁所?答:後段房屋都 是在做筍子,莊秀玉有在煮吃的,有叫她母親來用餐等語( 見本院卷第388至392頁);另證人即原告女兒林麗容證述: 「問:是否在頂林路105、107號房屋出入過?答:是,我有 一直住到結婚。問:該處是否為現在看到照片中的房子?答 :是。問:妳是何時結婚?答:72年。問:結婚後有無回到 該處居住?答:有,我生小孩,坐月子都在這裡住。問:妳 生小孩、坐月子是何時的事情?答:74、75年間。問:妳是 否知道該屋後段有增建?答:知道,是75年增建的。問:75 年是蓋到什麼樣的程度?答:就是整個加蓋起來,二樓加蓋 的部分有三個房間,一樓是廚房。問:妳是否知道後段增建 部分何人出資興建?答:我母親。問:妳如何知悉?答:我 父母親都會說,我回去住或我父親到台北都會講。問:妳父 親當時如何跟妳講的?答:因為道路拓寬房屋不夠住,林永 茂本來在上班,後來公司倒了,就搬回去住,林永茂有3個 小孩,所以要增建。當時出資增建的是我父母親。問:妳有 聽過莊秀玉講過後面增建是何人出資的嗎?答:(證人搖頭 )她會說我父母對她很好,她要孝順我父母親,她一直以來 都這麼說,她有說是我父母親出錢的。問:妳對莊秀玉娘家 經濟狀況了解嗎?答:我常聽我母親說莊秀玉的爸爸要做牙 齒要錢,我母親拿3萬元資助他。問:75年間妳母親從事何 職?答:做山產的生意,香菇、木耳、筍乾都有。問:那時 間家裡開銷何人負責?答:我母親。問:興益山產行一開始 是何人出資經營的?答:是我父親拿退休金去開辦經營的。 問:據妳所知105、107號房屋從妳居住時是否是相通的?答 :是,兩間都有相通。問:有無合併使用?答:沒有,一個 浴室、一個廁所,都是共用的,雖然有兩個門牌,但兩個是
相通的,105號後段那邊才有廁所,107號沒有廁所。問:妳 父母親會不會使用後棟?答:會,我們就是一個家庭,都是 一起使用。問:妳是否認識李春秋?答:認識,他老公是林 永茂的拜把兄弟。問:李春秋與妳父母關係如何?熟識嗎? 答:有認識,對兩老還算尊敬。問:李春秋對妳的家庭狀況 是否清楚?答:沒有很詳細,筍期也只是一段期間而已。問 :父母親有無告訴證人說被告莊秀玉有回娘家借錢?答:沒 有。問:房子是在72年就蓋好了,證人是否知道?答:我生 老大的時候還沒有蓋,我暫借我大嫂的房間坐月子,我生老 二的時候他們才蓋好後面,我哥哥才讓我去住在後面樓上吹 冷氣。房子是75年蓋好的。問:妳是否知道李春秋有來幫忙 莊秀玉買筍子的事情?答:那時我已經結婚出去住了,所以 我不知道。問:系爭房子75年蓋增建部分,蓋完後前面舊房 子原來不是有浴室、廚房嗎?答:都還在,他們只是加蓋樓 上部分,樓下沒有動。問:樓下是何時蓋的?68年就已經蓋 好一樓的部分。問:一樓本來就是廚房及浴室?答:對。問 :75年再加蓋廚房、浴室所在的二樓部分?答:是。問:68 年蓋好的廚房、浴室部分,是何人出資?答:也是我母親。 問:75年加蓋二樓部分,是何人出資?答:也是我母親。( 提示履勘現場照片6)問:箭頭以下是否是68年蓋的?答: 這是原來就有的,所謂68年蓋好浴室、廚房是指內部整修, 本來那個地方是我母親當作倉庫使用。他們只是加蓋上面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則依前開證人李春秋、林麗 容證述內容,可徵系爭105、107號西側房屋1樓房屋與系爭 105、107號東側房屋內部相通,且在生活機能上系爭105、 107號東側房屋之廚房及廁所,即為西側房屋增建之廚房、 衛浴設備,東側2樓部分則無獨立之出入口,顯係依附於西 側房屋而增建之房屋,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堪認系爭105號、107號東側2層樓房屋 乃為助原105、107號房屋西側房屋效用所興建而不具使用上 獨立,系爭105、107號東側房屋屬系爭105、107號房屋之附 屬建物,而與之合併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並因添附而於 105年11月19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 三大隊竹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發生之當時為原告 所有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系爭105號、107號西側房屋為其加 蓋所有,非為系爭105號、107號西側房屋之附屬建物等語, 顯無可採。是以,系爭105號、107號東側一樓房屋、二樓房 屋,既屬系爭105號、107號西側房屋之附屬建物,因添附而 為原告所有,則無論系爭105 號、107號東側房屋一樓、二 樓是否為被告搭建,皆無礙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05號、107號東側一樓、二樓房屋屬 系爭105號、10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與之合併為單一所有 權之建物,於火災發生之際,為原告所有等語,堪信為真。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 條、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就系爭105、107號房屋自83年間起即交由被告林永茂、莊秀 玉為製作筍絲場使用,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雖為 被告否認,然查,被告林永茂自承:「因為83年間我有蓋新 房子,在竹山鎮大里路的房子,所以原告就跟我搬到新房子 住,共同生活在那裡,系爭二棟房子就變成空屋,有時候被 告莊秀玉會到那邊炊粿,但是炊粿的地點是我加蓋的」等語 (見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豈有無端容認他人任意占有系爭105 號、107號房屋之可能,況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送本院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記載系爭105、107號房屋之屋主均為 莊秀玉,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101頁),足徵系爭105、107號房屋於火災發生之際,為 被告占有使用,是應認兩造關於系爭105、107號房屋確實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又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搶救時屋主莊秀玉言行舉止正常,她表示因為移動瓦斯
桶時不小心傾導,瓦斯桶開關撞到牆角致開關損壞漏氣,洩 漏的瓦斯氣在被爐火引燃瞬間擴大燃燒。」等語,有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 ),則系爭105 、107 號東側一樓建築、二樓建築係因被告 莊秀玉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火災,房屋部分因而毀損,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莊秀玉為被告林永茂之 配偶,與被告林永茂共同占用系爭105 號、107 號房屋,被 告莊秀玉實為被告林永茂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5、107 號 房屋之保管義務之履行使用人,被告林永茂就使用人被告莊 永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林永 茂關於借用房屋保管義務之履行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林永茂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永茂與被告莊秀玉 就借用之系爭105、107號房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依南投縣○○○○○○○○○○○○○○○○○○○0000 ○○○○路000○000號西側一樓建築的烘培間及雜物間等各 室,室內機具與雜物均無燃燒,這顯示頂林路105、107號西 側一樓建築未燃燒。....⒉觀察頂林路10 7號東側一樓雜物 間,室內僅靠近西北隅門口部位的雜物有燃燒碳化痕跡,另 北牆西側門邊牆面有受燒變灰白色,這顯示頂林路105號東 側一樓雜物間的燃燒火流來自北牆西側門部位。又觀察頂林 路105號東側一樓廚房,室內雜物是越靠近南牆西側門口部 位燃燒炭化越嚴重,另門邊牆面嚴重受燒變灰白色,這顯示 頂林路105號東側一樓雜物間的燃燒火流來自南牆西側門部 位。又觀察頂林路105、107號東側二樓,室內裝潢木板牆碳 化燒失約僅剩角材,木地板於靠近105號西南角樓梯口處由
下往上碳化燒穿,該處下方即是一樓廚房的南牆西側門口部 位,這顯示頂林路105、107號東側二樓的火流,是來自105 號東側一樓廚房之南牆西側門口部位。又觀察頂林路105號 東側一樓之南牆面,於靠近西邊門口下部受燒磁磚掉落水泥 牆面燒白,這顯示靠近門口下部有一強烈燃燒的火流。(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 :...㈣觀察頂林路107號西側烘焙間及中間雜物間,室內烘 焙香菇的機具及其他雜物均無燃燒。又觀察頂林路105號西 側雜物間及中間雜物間,室內堆積雜物均無燃燒(詳照片7- 10)。㈤觀察頂林路107號東側一樓雜物間的西側,僅靠近 北邊西側門部位的雜物有燃燒炭化痕跡,另門邊牆面等情, 有該火災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51頁),而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05、107 號房屋毀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鑑定結果回復原狀所需如附 表一所示費用計946,462元,而系爭105、107號房屋依登記 簿謄本記載係於63年6月13日為第一次主登記,有登記簿謄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再依證人林麗容證稱二樓部 分是75年加蓋(見本院卷第397頁)。則如附表二㈢、C面牆 上之壁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壁櫥已 與房屋主體結構附合一體成形,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 之耐用年數應隨主要設備即房屋定之。故系爭105號、107 號房屋為磚造房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磚造房屋耐 用年數為25年,原告於75年所增建,迄今已逾耐用年數,則 系爭105號、107號房屋之裝潢、物品雖已逾財政部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10 年,但依一般常理推斷,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財政部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殘值即應為10分之1。從而壁 櫥總價為6,000元,其殘值即為600元。再如附表二㈣D面牆 之木窗殘值、樓梯、鋼花板殘值、扶手梯、白鐵、扶手殘值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10分之9,故殘值即應為10分之1。木窗殘值即為350元;樓 梯、鋼花板殘值為7,800元;扶手梯、白鐵、扶手殘值即為 3,800元。而如附表三㈠、B面牆工程之白鐵鐵捲門殘值即為 3,400元。而如附表三㈣、E面牆工程所替換之鋁窗殘值即為 680元。而如附表四2樓整體工程(系爭105、107號房屋2樓
部分)中所須修復替換之窗戶殘值即為5,100元;木門殘值 即為3,9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即為附表 二所示牆面工程(頂林路105號1樓)計88,919元{包含A面 牆:總價27,297元。B面牆:總價20,462元。C面牆:總價 15,620元(壁櫥殘值600+13,518+1,502=15,620)。D面牆: 總價25,540元(7,290+6,300+木窗殘值350+樓梯、鋼花板殘 值7,800 +手扶梯、白鐵、扶手殘值3,800=25,540}及附表 三所示牆面工程(頂林路107號1樓)計86,125元{包含B面 牆:總價21,085元(17,685+白鐵鐵捲門殘值3,400=21,085 )。C面牆:總價37,480元。D面牆:總價20,690元。E面牆 :總價6,870元(5,571+鋁窗殘值680+619=6,870)}附表四 所示2樓整體工程(頂林路105、107號2樓)計148,760元( 包含窗戶殘值5,100+木門殘值3,900+50,400+45,360+15,000 +25,000+4,000 =148,760);附表五所示雜項工程(系爭 105、107號房屋1樓部分)計391,98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5,792元(計算式:88,919元+86,125元 +148,760元+391,988元=715,7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 792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
│編│工程名稱 │總價(單│
│號│ │位新台幣│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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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樓牆面工程(頂林路105號後半部) │201,869 │
├─┼───────────────────┼────┤
│2 │1樓牆面工程(頂林路107號後半部) │122,845 │
├─┼───────────────────┼────┤
│3 │2 樓整體工程(頂林路105 號、107 號) │229.760 │
│ │ │ │
├─┼───────────────────┼────┤
│4 │1 樓雜項工程(頂林路105 號、107 號) │391,988 │
├─┴───────────────────┼────┤
│ 以上合計 │ 946,462│
└─────────────────────┴────┘
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 牆面工程)
㈠ A面牆
┌─────────┬─────────┬────────────────────────┐
│ 號 數 1 │ 工 程 項 目 │A間1樓-A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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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料 項 目 │ 說 明 │單│ 數量 │ 單價 │ 總價 │附 註 │
│ │ │位│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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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面 (油漆粉刷)2-1│(7.2*3.2)-(3.5*2)-│㎡│ 14.33│ 900 │ 12,897│ │
│ │(0.9*1.9) │ │ │ │ │ │
├─────────┼─────────┼─┼───┼───┼────┼─────────┤
│牆面(磁磚)2-2 │ 3.5*2 │㎡│ 7 │ 1,200│ 8,400│ │
├─────────┼─────────┼─┼───┼───┼────┼─────────┤
│牆面(櫥櫃) │ 1.3*1 │式│ 1 │ 6,000│ 6,000│因涉及工程連動、員│
│ │ │ │ │ │ │工操作替代性、統一│
│ │ │ │ │ │ │進料、廠商降低利潤│
│ │ │ │ │ │ │等因素,工資與材料│
│ │ │ │ │ │ │無法分拆細分。 │
├─────────┼─────────┼─┼───┼───┼────┼─────────┤
│小 計│ │ │ │ │ 27,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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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㈡ B面牆
┌─────────┬─────────┬───────────────────┐
│ 號 數 1 │ 工 程 項 目 │A間1樓-B牆面 │
├─────────┼─────────┼─┬───┬───┬────┬────┤
│工 料 項 目 │ 說 明 │單│ 數量 │ 單價 │ 總價 │附 註 │
│ │ │位│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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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廁所門(1片) │ 0.7*1.6 │片│ 1.00 │ 2,500│ 2,500 │ │
├─────────┼─────────┼─┼───┼───┼────┼────┤
│ 廁所門(1片) │ 0.7*1.6 │片│ 1.00 │ 2,500│ 2,500 │ │
├─────────┼─────────┼─┼───┼───┼────┼────┤
│廁所內牆面粉光 │ │坪│ 3.50 │ 2,700│ 9,450 │ │
│(油漆粉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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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外牆面粉光 │ │坪│ 1.80 │ 2,700│ 4,860 │ │
│(油漆粉刷) │ │ │ │ │ │ │
├─────────┼─────────┼─┼───┼───┼────┼────┤
│置物間 (油漆粉刷) │ 0.8*1.6 │㎡│ 1.28 │ 900 │ 1,152 │ │
├─────────┼─────────┼─┼───┼───┼────┼────┤
│小 計│ │ │ │ │ 20,462 │ │
└─────────┴─────────┴─┴───┴───┴────┴────┘
附表二
㈢ C面牆
┌─────────┬─────────┬───────────────────┐
│ 號 數 1 │ 工 程 項 目 │A間1樓-C牆面 │
├─────────┼─────────┼─┬───┬───┬────┬────┤
│工 料 項 目 │ 說 明 │單│ 數量 │ 單價 │ 總價 │附 註 │
│ │ │位│ │ (元) │ (元) │ │
├─────────┼─────────┼─┼───┼───┼────┼────┤
│壁櫥 │ 1.3*1 │式│ 1 │ 6,000│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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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面 (油漆粉刷) │ (5.1*3.2)-(1*1.3)│㎡│ 15.02│ 900 │ 13,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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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土 │ │㎡│ 15.02│ 100 │ 1,502 │ │
├─────────┼─────────┼─┼───┼───┼────┼────┤
│小 計│ │ │ │ │ 2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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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櫥殘值:(本院卷第307頁,含工料無法分拆)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壁櫥已與房屋主體結 構附合一體成形,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之耐用年數應隨 主要設備即房屋定之。
2.頂林路105 號為磚造房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25年,原告於75年所增建,迄今已逾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10分之9 ,故殘值即應為10分之1 。壁櫥總價為6,000 元 ,其殘值即為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