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裕晉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 手;林佑倫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志平交往,林佑倫並於107 年10月29日入住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2樓。詎簡 裕晉於107年11月20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探知文志平前往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恩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佑倫 (林佑倫任職於該處),簡裕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 19時28分許,先至南投縣○○市○○○街00號之正好用五金 行購買水果刀1把(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 寬度約3公分)以為行兇之用,嗣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佑倫上開居處1 樓大門前,將該水果刀自塑膠包裝袋取出,並隨手棄置該塑 膠包裝袋在林佑倫上開居處1樓大門前,旋於同日19時31分4 秒許至同日19時32分12秒許間某時,手持上開水果刀,身著 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沿樓梯進入林佑倫上開居處 客廳,見文志平正在電視機前裝設電視盒,簡裕晉遂趁其不 備,在林佑倫及林佑倫之女廖○○(1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刀猛力刺向文志平右側腹腰,造 成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 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x2公分,內部路徑 長達20公分),林佑倫見狀,遂抱住文志平以避免文志平再 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佑倫拉開,並承前殺人之接續犯 意,再持刀刺向文志平約3刀,致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 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x 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x1.5x0 .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x1x0.3公分)之傷害,林 佑倫隨即向簡裕晉表示欲報警,林佑倫並逃離其居處,簡裕 晉亦於同日19時34分許逃離現場,並將其據以行兇之上開水 果刀藏放在前揭機車內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19時49分許,趕赴林佑倫上開居處,林佑倫隨即向警表 示簡裕晉殺害文志平,斯時警已知悉犯罪者為簡裕晉。嗣文 志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 到院前死亡。簡裕晉則遲至同日20時10分許,夥同其母曾麗 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寮分駐所投案(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警則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林佑倫上開居處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之物,另在其居處1樓大門外,扣得 如附表編號8之物,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物。警嗣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9分許,在南投 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之1旁,經曾麗珍同意,在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9之物。
二、案經文志平之父文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林佑倫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林佑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屬被告簡裕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證人林佑倫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經查,證人林佑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已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 516號卷第138至140頁,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30至32頁 )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林佑倫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證人林佑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林佑倫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憑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至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 刀1把後,前往證人林佑倫之居處後,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文 志平揮砍,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並因出血性休 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經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林佑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相卷第 138 至140頁,同偵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盧忠義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陳焄柔、曾麗珍、林宮 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 至32頁 ,同相卷第143至144頁,同偵卷第50至57頁、第79至81頁、 第73至74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4張、大同街監 視器擷取畫面7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41至44頁、第45頁、第48至69頁、第105至10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之傷口,分別為編號1右側肩 背部有1處刀刺傷,傷口為4.5×1.8公分,方向為2點至7點 鐘方向,編號2右側腹腰區及右側肩背部各1刀,其中右側腹 腰區有1處刀刺傷,傷口距離腹中線18公分,距離頭頂74公 分,傷口大小為5.5×2公分,方向為3點至9點鐘方向,編號 3右手前臂刀割傷約3×1.5×0.2公分,編號4左手食指刀割 傷約2.5×1×0.3公分;「解剖觀察結果」,左肺上葉刀刺 傷長1公分,胸廓左後第2、3肋骨間刀刺傷長2公分,腹腔至 少血液350cc,係腹主動脈後側遭刀劃破出血;「傷勢分析 」,編號1傷口係由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 分,編號2係由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 徑長20公分(大於刀刃長度,因加壓使力),編號3、4為防禦 傷,編號2(致命傷)先於編號1刺入;是被害人係因右側腹腰 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糸膜及腹主動脈後壁致大量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 ,並解剖鑑定屬實,此有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4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 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
相卷第134頁、第147至156頁、第158至179頁、第184至190 頁、第191頁)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而員警採自扣案刀鞘、水果刀之刀刃血跡及被告手上之血跡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124至126頁),足見 被害人之傷勢確係為扣案之水果刀所造成,是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㈣、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28分許,前往南投市 ○○○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購買,此有起獲被告使用之水 果刀照片4張、正好用五金行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暨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水果刀之塑膠包裝袋及107年11月20日編號JJ00 000000號統一發票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同偵卷第71至72頁、 第46至47、第48至49頁),該刀刃係金屬材質,刀鋒及刀刃 均甚為銳利,刀刃長度為17.5公分,最寬為3公分,外觀如 前揭照片所示,確實為足以取人性命之兇器,要無疑義。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 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 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 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需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 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據證人 林佑倫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07年11月20日15時許, 到千恩長期照護中心找伊,在伊還未離開照護中心時,被告 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問伊旁邊男生是何人,伊問被告人在那 裡,被告說在豐原情人橋要買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想太多 ,就掛電話,後來在同日18時許,伊和被害人回到居處,當 時居處還有2位都讀小學的小孩,同日19時24分許,伊、被 害人及2位小孩都在客廳,伊當時在使用手機,被害人當時 站在電視前在安裝電視盒,被害人當時是背對伊,伊當時是 坐在辦公桌前,距離被害人大約半公尺左右,伊就感覺到有 1 個人進來,伊抬起頭看,看到1個人穿著黑色的外套,並
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伊當時一看就認為是被告,看到被告 拿著1把水果刀,該水果刀的刀鋒約20公分長,被告是持刀 刺向被害人的右腹部,伊就趕過衝過去抱著被害人,擋在他 們2個之間,被告就將伊拉開,被告又向被害人刺了2、3刀 ,但不清楚這2、3刀刺向被害人何部位,被害人有試圖用手 抓被告1、2下,但立刻就慢慢的倒在地上;被害人當時在裝 機上盒,被告持刀刺傷害被害人右腹部時,被告是站在被害 人的右手邊,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進到伊大同街居住 處時直到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和被害人沒有說到話;被告持 刀殺害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告等語(見 同相卷第139至140頁、同偵卷第30至32頁),而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有與證人林佑倫證述過程遭持刀揮砍身體部位成傷 等內容相符之傷害,及被告身上除患有痣瘡外,並無其他外 傷乙節,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 看守所107年12月3日投所戒字第10707009840號函暨檢附簡 裕晉新收入所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99至 100 頁),足徵證人林佑倫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是被告確實 於沿樓梯進入證人林佑倫住處客廳後,旋即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揮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爭執、被害人並無攻擊被告之 舉等情,可以認定。而人之腹腔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 置,屬人體重要部分,扣案水果刀,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 17.5 公分,此有水果刀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1至 72頁),屬尖銳之刃器,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腹部,可能傷 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年齡42歲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衡諸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水果刀於極短時間內 猛刺入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徑長20公 分及由被害人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分,被告 刺入腹部深達20公分,因加壓使力故大於刀刃長度等節,此 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下手刺殺 被害人力道甚重,扣案水果刀幾近整支沒入,堪認被告行為 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執此各情以觀,俱徵告有置被害 人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殺人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甚明。㈥、被告雖辯稱:我們是在拉扯當中而導致傷害,並非一開始就 要致被害人於死地;伊買水果刀要切檸檬,這是日常用品, 只是現場發生的情況不是伊能控制才導致變成兇器云云(見 本院卷第385頁、第270頁)及辯護人亦辯稱:林佑倫對於現 場記憶的描述,並無法為清楚的描述,而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及現場圖的血跡分佈,可證被告不是一上來就刺向被害人, 被害人就不支倒地之情形,況被告當天跑出去有打電話給朋
友,通聯對話也顯示很清楚被告說要救被害人,因此應該是 後面發生一些衝突才會造成這樣不幸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385至386頁),然被告甫於107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至正 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隨即於同年月日19時31分許到達證 人林佑倫居處並停妥機車,約莫1分鐘餘19時32分許時鄰居 即證人林宮慧因聽到1名女子尖叫聲而走到家門口查看,此 據證人林宮慧於偵查時證述:警卷第10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監視器時間107年11月20日19時32分12秒畫面中背對鏡 頭之人是伊;當時伊會從住處出來查看,是因為當時有聽到 尖叫聲,聽到之後立刻出來看一下。當時聽到尖叫聲就是伊 住處斜對面的那一戶傳出來的等語(見同偵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參,且於19時33分許即見證人林佑倫出現於居處外之 大同街巷內,被告亦隨即跟在林佑倫後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中,並於19時34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大同街監視器 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被告購買 水果刀距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僅相隔不到5分鐘,且被告進入 證人林佑倫居處至證人林宮慧聽聞證人林佑倫尖叫聲中間, 僅相隔1分鐘餘,況距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至離開案發現場 亦僅相隔1分鐘餘,被告購刀後旋即至案發地點行兇,足證 被告購刀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進入證人林佑 倫居處至殺害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僅2分鐘餘,時間甚短, 可徵被告進入前揭處所後隨即行兇,被害人並無與被告發生 爭執或鬥毆之可能,又被害人所受深及臟器之穿刺傷共2處 ,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所辯稱係因拉扯所致傷害,其必感驚 嚇而立刻鬆手,至多僅會產生1處傷口表面小卻可深及內臟 之穿刺傷,顯無一陣拉扯後不慎造此類型穿刺傷多達2處之 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拉扯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難以憑採,另佐以被告到達證人林佑倫居所時,便 將包裝水果刀之塑膠封套拆開棄至於1樓大門外,此有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一般人贈送他 人物品之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顯係用來 行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謂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水果刀數次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前 女友與被害人交往即萌生殺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 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磨滅之傷痛,併審諸被告於殺人犯行後,狡飾卸詞,毫無 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諭知禠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定得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8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 認在卷,如附表編號9之物為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之刀鞘僅為 包覆水果刀之物,編號8為包覆水果刀之外包裝,並非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 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 用,至如附編號1之物,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 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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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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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發票 │1張 │簡裕晉 │ │
│ │ (編號JJ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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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外套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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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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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短褲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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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拖鞋 │1雙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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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果刀刀鞘 │1個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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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全帽 │1頂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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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個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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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果刀(不含刀鞘) │1把 │簡裕晉 │曾麗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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