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雪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雪曾擔任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 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且與吳振懿2 人均登記參與民國10 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國姓鄉第21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之 選舉。被告明知吳振懿係南投縣國姓鄉第20屆現任鄉民代表 ,國姓鄉民代表會就國姓鄉105 年度「災害準備金」已按總 預算歲出總額1%通過;國姓鄉民代表會將「設備及投資」下 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各村小型工程(含各項工程配合 款)」科目刪減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刪除上開「 災害準備金」預算,且104 年12月16日「國姓鄉民代表會聲 明書」全文內容(附件一)亦明白表示「1 、105 年度災害 準備金(105 年度預算書已三讀過,在案可查)... 。2 、 各村小型工程款仍然保留科目…不容抹黑醜化,特此聲明, 以正視聽」,且竟意圖使同選區之吳振懿、陳春綢不當選, 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製作附件二之 書面文宣,以「現任某些代表,為杯葛預算,將千萬災修預 算砍剩1 千元,導致國姓鄉建設停擺,這樣的代表我們還要 給他機會嗎????」及配合擷取新聞報導畫面及附件一10 4 年12月16日「國姓鄉民代表會聲明書」除去聲明內容全文 僅下方部分之「聯署人…吳振懿…陳春綢…」簽名內容,被 告以擷取部分內容再組合內容方式形成為附件二內容不實之 文宣,以指摘傳述有關上開人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之名譽及同選區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係以:㈠證人吳振懿於 偵查中之指述、㈡國姓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曾明雪文宣(即 附件二)、107 年國姓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 、105 年度國姓鄉總預算案所附「災害準備金」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國姓鄉民代表會 104年12月16日 聲明書(即附件一)、105 年度國姓鄉總預算所附「公共建 設及設施費」、「各村小型工程款」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三立新聞網104 年12月10日「工程款刪到剩 千元」報導等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 實之事實之犯行,辯稱:
附件二文宣非伊製作,係伊支持者製作後放在競選總部門口 ,伊看內容沒有寫錯,且媒體也如此轉述,伊便印出來發送 ,且案發前伊未見過附件一聲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 92至9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4 年底刪除預算時,被 告非國姓鄉民代表,僅能自媒體報導得知,當時多家媒體均 報導國姓鄉民代表刪除1100萬元預算剩下1000元之預算科目 為災修款,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看過附件一聲明書,又附件 一聲明書亦未提及1100萬元刪除剩下1000元究係災修款抑或 小型工程預算,且附件二文宣內容評論此部分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被告無毀謗惡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7至51、95 至96頁)。
四、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 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 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 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 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併參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所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 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 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舊)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所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舊)第 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 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 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 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之意 旨,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須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且此所謂具體事實,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定義相同。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 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 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 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 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 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 ,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 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此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只要行 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依照前揭說明,其發表言論之行為,本已因 欠缺誹謗故意,及言論內容屬於評論性質而非敘述事實性質 ,而不致成立誹謗罪。惟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 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易作出正確判斷。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全相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又言論涉及之對象倘為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 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 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 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從嚴認定是 否確非出於善意。蓋以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 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 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 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 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查被告曾明雪曾任國姓鄉第18、19屆代表,任期分別自95年 8 月至99年7 月、99年8 月至103 年7 月,有選舉委員會10 8 年7 月5 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86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 65頁)在卷可考;又國姓鄉民代表會於104 年12月16日出具 附件一聲明書,內容為「1 、105 年度災害準備金(105 年 度預算書已三讀通過,在案可查)。國姓鄉民代表會絕未刪 此預算,丘鄉長公然扭曲事實將各村小型工程款與災害準備 金混淆,...2、各村小型工程款仍保留科目,俟公所提出需 求,並由代表會審查... 連署人:彭國珍、羅智彬、吳振懿 、林東漢、邱秋榮、林雲生、謝佛青、陳春綢、黃建勳」, 有附件一聲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另被告 於104 年間參選107 年第21屆國姓鄉第21屆鄉民代表,於競 選期間即107 年10月底起,在南投縣地區,散布附件二文宣 ,以「國姓鄉民代表候選人第一選區國姓石門③曾明雪」、 「曾明雪支持對國姓鄉有利的事、不會杯葛預算、不亂砍預 算~認真監督公所,努力建設地方,是阿雪的承諾」為標題 ,搭配右方大幅自由時報100 年10月15日標題為「北港溪疏 浚仁愛借道國姓說NO」新聞剪報1 張,其下記載「認真建設 國姓,反對砂石車進入國姓市區,不遺餘力,為鄉親走拼, 是阿雪的責任~」,及左上方三立新聞報導畫面截圖1 張, 截圖上記載「鄉長拒給鄉代油水預算被砍剩1000元」、「20 16年小型工程款預算災損修繕費1100萬砍剩1000元」、「代 表會要求提高工程配額遭拒才會玉石俱焚形同勒索」、「代 表會主席避免債留子孫11代表9 票贊成」、「村民怒!刪啥 都不知丟臉」,其下另記載為「現任某些代表,為杯葛預算 ,將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元,導致國姓鄉建設停擺,這樣 的代表我們還要給他機會嗎????」字樣,及左中下方搭 配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圖1 張,截圖上記載「南投國姓鄉政 治惡鬥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元」,並於其下配置簽名截圖 「聯署人:彭國珍、羅智彬、吳振懿、林東漢、邱秋榮、林 雲生、謝佛青、陳春綢、黃建勳」等事項之文宣,業據證人
吳振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選他卷第33至34頁;選偵卷 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二文宣1 份(見 選他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次查:
⒈觀諸附件二文宣左上方三立新聞報導畫面截圖1 張,截圖上 記載「鄉長拒給鄉代油水預算被砍剩1000元」、「2016年小 型工程款預算災損修繕費1100萬砍剩1000元」、「代表會要 求提高工程配額遭拒才會玉石俱焚形同勒索」、「代表會主 席避免債留子孫11代表9 票贊成」、「村民怒!刪啥都不知 丟臉」,及左中下方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圖1 張,截圖上記 載「南投國姓鄉政治惡鬥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元」,經核 分別為三立新聞報導、年代新聞報導之截圖畫面,且與下列 新聞報導、競選文宣內容大致相符:
①「工程款砍剩千元,國姓公所覆議失敗批濫權... 南投縣國 姓鄉民代表會不滿公所未能開源節流,明年度總預算舉債高 達1700萬元,上月定期會刪減明年度預算1327.9萬元,其中 各村小型工程款被刪成只剩1000元,公所不滿提覆議案,今 天鄉代會召開臨時會,出席11位代表仍以9 票贊成維持原決 議... 其中佔最多並關係全鄉13村的小型工程款,原編列11 00萬元,被刪減只剩1000元...」,有自由時報104 年12月9 日網路新聞1 紙(見選他卷37頁正反)在卷可考。 ②「…南投國姓鄉民代表會不滿公所未能開源節流... 各村小 型工程款更是被刪成只剩1000元,公所9 日不滿提覆議,鄉 代會召開臨時會,11位代表仍以9 票贊成維持原決議....關 係全鄉13村的小型工程款,原編列1100萬元,被刪減到只剩 1000元,鄉公所認為如此推動鄉政窒礙難行,向代表會提出 覆議案。... 」,有中國電子報104 年12月10日報導1 紙( 見選偵字卷第6 至7 頁)存卷可稽。
③「國姓鄉民當自強」、「國姓鄉政治惡鬥,災修預算刪剩1 千元」(資料來源:蘋果日報http://appledaily.com.tw/r 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746905)、「何謂災 修預算?... 就是颱風、地震當下或過後之緊急搶修或公共 工程修復之預算...」、「改變國姓從1 月16 日投票開始, 總統請支持蔡英文、立委請支持張國鑫」,有競選文宣1 紙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
是以附件二文宣係經由剪報及新聞報導畫面截圖而來,堪以 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散布附件二文宣內容,係因 多家媒體均報導國姓鄉民代表刪除1100萬元預算剩下1000元 之預算科目為災修款等語,應均屬信而有徵。
⒉又附件二文宣左中方記載「現任某些代表,為杯葛預算,將
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元,導致國姓鄉建設停擺,這樣的代 表我們還要給他機會嗎????」字樣,及其上、下搭配上 開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圖各1 張,其上記載「鄉 長拒給鄉代油水預算被砍剩1000元」、「2016年小型工程款 預算災損修繕費1100萬砍剩1000元」、「代表會要求提高工 程配額遭拒才會玉石俱焚形同勒索」、「代表會主席避免債 留子孫11代表9 票贊成」、「村民怒!刪啥都不知丟臉」、 「南投國姓鄉政治惡鬥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元」之內容議 題,涉及國姓鄉民代表依職權所管轄預算事項,所表徵者係 預算遭國姓鄉民代表刪減至1000元之特定事實為前提,基於 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認為鄉民代表刪減至1000元會造成無法從 事相關建設之意見、評論,並不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仍應 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並不 具誹謗之故意,亦可認定。
⒊再查,證人吳振懿、陳春綢均擔任國姓鄉第19屆鄉民代表乙 情,為證人吳振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選偵卷第20頁、 選他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吳振懿、陳春 綢任國姓鄉民代表,審查、刪減預算為其等職務所管轄之事 ,而國姓鄉民代表於104年間因涉及將逾千萬預算刪減為100 0元之事,曾經報紙媒體報導,且逾千萬預算刪減為1000元 造成無法從事相關建設問題,亦為上開報導媒體所陳述,則 附件二文宣引用上開標題及內容,客觀上並無何故意捏造、 虛構不實之處,縱附件二文宣內容有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屬可受公評之事。
㈥又查,證人即自107 年12月25日起擔任國姓鄉村長彭百慶證 稱:透過電視、平面媒體得知災修預算1100萬元經國姓鄉民 代表會刪減為1000元,且曾見聞附件二文宣左方指國姓鄉之 新聞畫面,關於災修預算遭砍至1000元之報導,對鄉民而言 ,沒有建設就很糟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亦徵 附件二文宣引用上開三立新聞報導、年代新聞報導之截圖畫 面標題及內容,客觀上並無何故意捏造、虛構不實之處。 ㈦又被告未於104 年間擔任國姓鄉第20屆鄉民代表,而附件一 聲明書係由上開國姓鄉第20屆鄉民代表包括彭國珍、羅智彬 、吳振懿、林東漢、邱秋榮、林雲生、謝佛青、陳春綢、黃 建勳所聯署,均認定如前,被告非附件一聲明書之聯署人, 不知附件一聲明書實有可能,縱附件一聲明書係以派報、郵 務無址投遞之方式向國姓鄉民宣導,有國姓鄉民代表會108 年7月10日國鄉代字第1080000497號書函1份(見本院卷第10 3 頁)存卷可查,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受抑或知悉附件一聲 明書,復無證據證明附件二文宣之左方部分係由伊製作,況
附件二文宣左下方配置簽名截圖「聯署人:彭國珍、羅智彬 、吳振懿、林東漢、邱秋榮、林雲生、謝佛青、陳春綢、黃 建勳」共計9 名,與左上方三立新聞報導畫面截圖上記載「 代表會主席避免債留子孫11代表9 票贊成」相符,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辯稱:附件二文宣係被告支持者製作後放在競選 總部門口,被告看內容沒有寫錯,且媒體也如此轉述,便印 出來發送,且案發前被告未見過附件一聲明書等語,均尚非 無據。
㈧末查,證人吳振懿、陳春綢於104 年間擔任國姓鄉民代表, 在地區上屬公眾人物,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就他人 之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且 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 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 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 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 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又在選舉 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對於「疑異性」 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 公評,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等,以非出 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而對於該傳播內容有經過合 理查證,縱未並置相關平衡、澄清報導,或事後得知真相與 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附件二 文宣乃係以剪報、新聞報導之截圖畫面為基礎,在左中方記 載「現任某些代表,為杯葛預算,將千萬災修預算砍剩1 千 元,導致國姓鄉建設停擺,這樣的代表我們還要給他機會嗎 ????」字樣,在左下方配置簽名截圖「聯署人:彭國珍 、羅智彬、吳振懿、林東漢、邱秋榮、林雲生、謝佛青、陳 春綢、黃建勳」呈現,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故為虛構,且文宣 主要訴求為「現任某些代表,為杯葛預算,將千萬災修預算 砍剩1 千元,導致國姓鄉建設停擺,這樣的代表我們還要給 他機會嗎????」,語氣上係以疑問語的方式為之,相關 事實亦經新聞媒體、其他候選人競選文宣廣為披露,競爭對 手尤其不同黨派藉此突顯,旨在促使選民正視證人吳振懿、 陳春綢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進而將票投給其他候選 人,且部分標題、內文之來源、出處,均在文宣中清楚可見 ,難認被告於附件二文宣之指訴為虛、主觀上有何使吳振懿 、陳春綢不當選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未綜觀附件二文宣之 全部內容,逕行推論被告意圖使吳振懿、陳春綢不當選,刻 意刪除附件一聲明書記載「1 、105 年度災害準備金(105 年度預算書已三讀過,在案可查)... 。2 、各村小型工程
款仍然保留科目…不容抹黑醜化,特此聲明,以正視聽」等 重要關鍵文字,僅擷取「聯署人…吳振懿…陳春綢…」簽名 內容,「聯署人…吳振懿…陳春綢…」簽名內容,形成為附 件二內容不實文宣云云,尚嫌率斷,顯有誤會。被告及辯護 人稱附件二文宣係引用媒體報導內容,並未有散佈謠言或傳 播不實事項,亦無使候選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上揭文宣廣告之內容既經媒體報導,足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 之情節,且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參與之事務 、品德、操守是否不當,可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的資訊,與 公共利益相關,應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相 符,欠缺實質違法性。再者,被告並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 而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惡意,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