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炘毅(暱稱「@ 」)、陳柏羽( 綽號「轟轟烈烈」)(陳炘毅、陳柏羽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被告游智皓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陳柏羽、游智皓涉嫌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陳炘毅、陳柏羽、游智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游智皓於107 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某處,向陳柏羽收購其所申辦 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 示之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利順心」之人,指示陳柏羽、游智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游智皓依「順 利順心」之人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108 年度訴字第 6 號,即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102 號、107 年度偵字 第39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部分),因認游智皓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被告游智皓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陳志瑜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 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智皓對於被害人黃馨美、柯長廷、張紘榤、李劼庭、 林○維(真實姓名詳卷)、游士德、楊思延、楊楷祥、徐子 懿(不含被害人陳志瑜,下稱黃馨美等9 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下稱:甲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195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 第291 至294 頁、卷三第9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657、2992、3053、3230、3293號、108 年 度訴字第204 號(下稱: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合 併審理,於108 年3 月28日判決判處游智皓(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6 號卷二第84至86頁附表一編號6 至14部分)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 卷二第79頁),共9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第87頁附表二編號6 )。嗣後,中院 107 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游智皓部分,於108 年4 月22日判 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另就陳柏羽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三第31、97頁)。
㈡而比對本件(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102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附表一編號1 至 9 部分與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 分被告與甲案被告之年籍資料相同(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6 號卷二第291 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害人、詐 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甲案「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所示之 犯罪事實亦同(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第84至86頁 附表一編號6 至14),顯見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與甲 案係屬同一案件。是以,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游智 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㈢至於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游 智皓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 第79頁),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無從分割,自應仍為甲案判決效 力所及。
㈣此外,雖然本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長廷之匯款日期記載 為「107 年7 月16日」、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 判決附表一編號10記載為「107 年7 月17日」,本件附表一 編號4 被害人林○維之匯款日期記載為「107 年7 月18日」 、中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記載 為「107 年7 月17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二第 85頁),有所不一,但是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195 1號偵查卷宗電子掃描檔案(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6 號卷二證物袋)第53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11514號卷第11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柯長廷之匯款日期為107 年7 月16日,林 ○維之匯款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上述不一之處實係記載 錯誤,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1 │黃馨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4,1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 時46│ │
│ │ │,嗣黃馨美於107 年7 月│分許/ 高雄市│ │
│ │ │16日晚間9 時12分許,見│三民區 │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2 │柯長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4,24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0時56│ │
│ │ │,嗣柯長廷於107 年7 月│分許/ 臺中市│ │
│ │ │16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太平區 │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3 │張紘榤│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6│3,6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1時33│ │
│ │ │,嗣張紘榤於107 年7 月│分許/ 彰化市│ │
│ │ │16日晚間11時許,見該不│彰南路 │ │
│ │ │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 │ │
│ │ │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 4 │林○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18│2,060 元 │
│ │ │7 月17日上午10時1 分許│日下午3 時25│ │
│ │ │,以臉書私訊林○維,對│分許/ 新北市│ │
│ │ │其謊稱有林○維要購買的│淡水區 │ │
│ │ │衣服款式,林○維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5 │李劼庭│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2 萬 3,000│
│ │ │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日上午12時31│元 │
│ │ │,嗣張紘榤(應為「李劼│分許/ 不詳地│ │
│ │ │庭」之誤)於107 年7 月│點 │ │
│ │ │16日晚間9 時許,見該不│ │ │
│ │ │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 │ │
│ │ │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 6 │游士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4,440 元、│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 時 8│3,800 元 │
│ │ │,嗣游士德於107 年7 月│分許、下午 5│ │
│ │ │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時19分許/ 臺│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北市中正區汀│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州路3 段 249│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號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 │ │
│ │ │帳戶中。 │ │ │
├──┼───┼───────────┼──────┼─────┤
│ 7 │楊思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06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 時47│ │
│ │ │,嗣楊思延於107 年7 月│分許/ 臺北市│ │
│ │ │17日晚間7 時47分許,見│信義區信義路│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5 段5 號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8 │楊楷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56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 時59│ │
│ │ │,嗣楊楷祥於107 年7 月│分許/ 不詳地│ │
│ │ │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點 │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 │ │
│ │ │帳戶中。 │ │ │
├──┼───┼───────────┼──────┼─────┤
│ 9 │徐子懿│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60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 時13│ │
│ │ │,嗣徐子懿於107 年7 月│分許/ 彰化市│ │
│ │ │16日凌晨3 時47分許,見│公園路1 段33│ │
│ │ │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5 號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 │ │
│ │ │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10 │陳志瑜│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 年7 月17│3,980 元 │
│ │ │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 時│ │
│ │ │,嗣陳志瑜於107 年7 月│44分/ 高雄市│ │
│ │ │17日下午3 時許,見該不│楠梓區楠梓新│ │
│ │ │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路188 號之統│ │
│ │ │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一便利超商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 │ │
│ │ │申辦之前開帳戶中。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
│ 1 │陳柏羽│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 段│107 年7 月16日│4,005 元 │
│ │ │156 號(全家超商臺中│晚間9 時55分許│ │
│ │ │京華店) │ │ │
├──┼───┼──────────┼───────┼─────┤
│ 2 │游智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3│107 年7 月17日│1,000 元 │
│ │ │段130 號(臺中西屯郵│凌晨2 時43分許│ │
│ │ │局) │ │ │
├──┼───┼──────────┼───────┼─────┤
│ 3 │游智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15│107 年7 月17日│3 萬 2,000│
│ │ │1 號(嘉義玉山郵局)│下午4 時24分許│元 │
├──┼───┼──────────┼───────┼─────┤
│ 4 │游智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226│107 年7 月17日│1 萬 5,005│
│ │ │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晚間8 時19分許│元 │
│ │ │) │ │ │
├──┼───┼──────────┼───────┼─────┤
│ 5 │游智皓│嘉義市○區○○路00號│107 年7 月18日│8,005 元 │
│ │ │(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凌晨1 時31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