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號
NTDM,108,訴,24,2019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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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72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麗芳自民國84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 社(下稱聖愛社),在南投縣○○市○○○街00號聖愛社擔 任主任,從事放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因其長期服務來 社存提款及借、還款之社員,施麗芳獲得社員幸榮華、謝佩 容、謝佩珊、張毅生、施柏志洪彥儀洪蔡秋梅李鳳美卓瑋翔吳怡貞謝淑如施宜伶盧郁珊、林志明、魏 绣薌、廖意許玉霞張圳田之信任,各將個人之聖愛社存 摺、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件,交給施麗芳保管。詎施麗芳 利用保管上開物件之機會,且業務上熟悉此等物件可供存提 款及借款使用、及聖愛社之社員借款流程,為多獲資金供己 周轉,竟為下述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貸人、連 帶保證人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人之署名,盜用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盜 用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做成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之「領款人確認簽收 」欄,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 轉帳傳票,並同時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 對保人」欄上蓋用自己職章(惟附表一編號18之借據除外, 對保人為不知情之張秀桃),表示其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冒貸人、連帶保證人確認、對保之不實登載,再同時將上 開偽造文件交與不知情之聖愛社職員張秀桃送交聖愛社放款 委員審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聖愛社放款委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申請借款社員本人欲辦理借款,及有連帶保證人保證 借款,准與核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貸



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冒貸人、各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聖愛社。
㈡另施麗芳明知社員謝佩容僅授權其處理申請7 萬元之貸款, 詎施麗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謝佩容於106年5 月9 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之 「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簽名、蓋印後,將貸款金額係空白 之上開文件交與施麗芳,而施麗芳竟逾越授權,在上開借款 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之貸款金額部分填寫37萬元 ,且未經謝佩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謝 佩珊之署名,盜用謝佩珊之印章做成印文在上開借款申請書 、借據(詳如附表二「文件上之署名、印文」欄所示),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37萬元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 傳票,並同時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對保人 」欄上蓋用自己職章,表示其已與謝佩容、連帶保證人謝佩 珊確認、對保之不實登載,再同時將上開偽造文件交與不知 情之聖愛社職員張秀桃送交聖愛社放款委員審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聖愛社放款委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謝佩容欲辦理 該37萬元借款,及謝佩珊願為連帶保證人,准予核貸37萬元 ,除用以償還謝佩容先前積欠聖愛社之貸款18萬4,000 元及 利息436 元(即借新還舊),施麗芳並將謝佩容此次原欲貸 款之7 萬元匯與謝佩容,而取得剩餘貸款8 萬2,564 元,足 以生損害於謝佩容謝佩珊、聖愛社。
二、案經聖愛社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麗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容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市)聖愛儲蓄 互助社職員約(聘)僱合約書、社員張毅生之聖愛儲蓄互助 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M229、18660 )、支出轉帳傳 票、訪談紀錄表、社員謝佩珊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 、借據(借據號碼:M166、18627)、支出轉帳傳票、訪談 紀錄表、社員謝佩容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 借據號碼:M165、18666 )、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



社員謝淑如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 :M252、18697 )、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社員施宜 伶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M286、 18 766)、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社員施柏志之聖愛 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M267、18544 ) 、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107年3月15日南投縣聖愛儲 蓄互助社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施麗芳私自借款名單(107/ 08/02 )、社員幸榮華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 (借據號碼:18114 )、支出轉帳傳票、社員洪彥儀之聖愛 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18545、M338 、 Q069)、支出轉帳傳票、社員洪蔡秋梅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 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18743、M378、Q084 )、支出 轉帳傳票、社員李鳳美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 (借據號碼:18696、M151 )、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卓瑋翔 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M397)、 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社員吳怡貞之聖愛儲蓄互助社 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18540、Q048 )、支出轉帳 傳票、訪談紀錄表、社員盧郁珊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 書、借據(借據號碼:M287、18557、Q049 )、支出轉帳傳 票、社員林志明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 號碼:M282、18566、Q057)、支出轉帳傳票、社員魏绣薌 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M225、18 869)、支出轉帳傳票、訪談紀錄表、社員廖意之聖愛儲蓄 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據號碼:18646、M343 )、支 出轉帳傳票、社員許玉霞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 據(借據號碼:17641、Q059、M407 )、支出轉帳傳票、訪 談紀錄表、社員張圳田之聖愛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借據 (借據號碼:18918 )、支出轉帳傳票、施麗芳冒名貸款金 額對照表、私自借款名單、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吳怡貞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偽造被冒貸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盜用



其等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各被冒貸人確認其有向聖愛社貸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證明,及各連帶保證人允諾擔保如附 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證明;另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 出/ 轉帳傳票之「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偽造被冒貸人之署 名及盜用其等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冒貸 人確認其等有向聖愛社貸款如附表一所之金額,且經聖愛社 提款各該貸款金額之證明,故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性質應均屬私文 書,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3部分所示之各次冒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示之冒貸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貸人、連帶保證人 署名,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貸人、連帶保證人印章於借 款申請書、借據、支出/轉帳傳票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聖愛社 職員張秀桃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冒貸 ,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 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 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 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 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 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逾越謝佩容之授權,且偽 造謝佩珊署名、及盜用謝佩珊之印章做成印文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並在借據上為不實對保之登載,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佩珊之署名, 盜用謝佩珊印章於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聖愛



社職員張秀桃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冒 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每次冒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收據、 支出/ 轉帳傳票上多次偽造被冒貸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及 盜用其等印文,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申請書、收據、支出 / 轉帳傳票上偽造貸款金額,且多次偽造連帶保證人謝佩珊 之署名,盜用謝佩珊之印章做成印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申請書、借據上,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詐取各貸款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均以相同之手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冒貸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3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就如附表一編號欄註記「自首」所示部分犯行 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8 月2 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辯護人 庭呈之被告私自借款名單(偵一卷103 頁)在卷可參,爰就 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社員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且在借據上 為對保不實登載,以此詐術持以向聖愛社申請信用貸款,妨 害私文書公信力,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貸人 、連帶保證人及聖愛社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償 還貸款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事後未 能與聖愛社解決冒貸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實際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本案詐得 之貸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繳還各次貸款部 分,貸款餘額如附表一「未還餘額」欄所示,則就被告還款 部分,應認聖愛社所受貸款本金之損失,有部分獲得彌補, 亦即就已獲清償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僅就尚未清償即如附表一「未還餘額」欄(非借新還借 部分)、「未還餘額」欄施麗芳實際應還餘額(借新還舊部 分)所示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冒貸部分,就被告還款 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然 此37萬元,除用以償還謝佩容之聖愛社先前貸款舊債18萬4, 000 元及利息436 元,被告並將謝佩容此次原欲貸款之7 萬 元匯與謝佩容,是如附表二所示未還餘額33萬7,000 元部分 ,尚應扣除18萬4,000 元、436 元、及7 萬元之非屬被告實 際取得之貸款後,就剩餘8 萬2,56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數量」欄、附表二「文 件上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 帳傳票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 前開文件上之印文,係盜用印章為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尚難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上開各偽造之借款申請 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業經持交聖愛社行使之,亦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為之冒貸,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係 聖愛社之主任,受委託從事放款業務,然其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並持之向聖



愛社行使,業已施用詐術而使聖愛社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貸款,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 自應該當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背信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在該借據上蓋 用自己職章,而為不實對保意見之登載,而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此部分之登載係由不知情之張秀桃所為,有該借據影本 (偵一卷271 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 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上之「謝佩容」署名、印文均係 被告所偽造、盜用,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佩容本欲 貸款7 萬,故謝佩容在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 之「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簽名、蓋印後,將貸款金額係空 白之上開文件交給我處理,我就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 支出/ 轉帳傳票之貸款金額部分填寫37萬,聖愛社貸款37萬 後,我有將其中7 萬元匯款與謝佩容等語(院卷223- 224頁 ),核與證人謝佩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666 借款申請書 、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上面都是我的簽名,我只有簽名, 但後來變成37萬元,我有拿到7 萬元,是轉到我的帳戶等語 (院卷179 頁)大致相符,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上之謝佩容署名、印文均係謝佩容所 親自為之,並非被告所偽造、盜用,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為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冒貸行為。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施柏志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等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辯稱:該筆貸款是施柏志自己辦理,我沒有偽造貸款申請 書、借據、支出/ 轉帳傳票上之署名,也沒有盜用印章,施 柏志也有拿到2 萬元款,我沒有詐貸本筆貸款等語。經查, 證人施柏志於案發時之訪談紀錄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是 其親自為之,其確實有領到貸款2 萬元等情(偵一卷157 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冒貸行 為。至證人施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Q014貸款我沒有領到 。當初訪談紀錄記載我有領到,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我說 什麼了,我以為結案了,所以沒有多想,我認不出自己的簽 名,我記得我只有借過1 次好過年,是2 萬元云云(院卷 180 頁),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此部分背信、行使偽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 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號│被冒貸人│借據號│貸款日期│原貸金額│實際貸得│未還餘額│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數量 │
│/ 有│ │ │ │ │ │金額 │ │ │
│無自│ │ │ │ │ │ │ │ │
│首 │ │ │ │ │ │ │ │ │
├──┼──┼────┼───┼────┼────┼────┼────┼──────────────┤
│1 │902 │幸榮華 │18114 │0000000 │260,000 │260,000 │197,500 │借款申請書(「幸榮華」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幸榮華」印文2 枚);借│
│ │ │ │ │ │ │ │ │據(「幸榮華」署名2 枚、「幸│
│ │ │ │ │ │ │ │ │榮華」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幸榮華」署名2 枚、「│




│ │ │ │ │ │ │ │ │幸榮華」印文2 枚) │
├──┼──┼────┼───┼────┼────┼────┼────┼──────────────┤
│2 │1045│謝佩容 │M165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5,000 │借款申請書(「謝佩容」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謝佩容」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謝佩容」署名2 枚、「謝│
│ │ │ │ │ │ │ │ │佩容」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謝佩容」署名2 枚、「│
│ │ │ │ │ │ │ │ │謝佩容」印文2 枚) │
├──┼──┼────┼───┼────┼────┼────┼────┼──────────────┤
│3.1 │1602│謝佩珊 │M166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5,000 │借款申請書(「謝佩珊」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謝佩珊」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謝佩珊」署名2 枚、「謝│
│ │ │ │ │ │ │ │ │佩珊」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偽造「謝佩珊」署名2 │
│ │ │ │ │ │ │ │ │枚、盜用「謝佩珊」印文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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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602│謝佩珊 │18627 │0000000 │100,000 │100,000 │83,000 │借款申請書(「謝佩珊」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謝佩珊」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謝佩珊」署名2 枚、「謝│
│ │ │ │ │ │ │ │ │佩珊」印文3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謝佩珊」署名2 枚、「│
│ │ │ │ │ │ │ │ │謝佩珊」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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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285│張毅生 │M229 │0000000 │200,000 │200,000 │137,500 │借款申請書(「張毅生」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張毅生」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張毅生」署名3 枚、「張│
│ │ │ │ │ │ │ │ │毅生」印文5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張毅生」署名1 枚、「│
│ │ │ │ │ │ │ │ │張毅生」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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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285│張毅生 │18660 │0000000 │276,000 │276,000 │251,500 │借款申請書(「張毅生」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張毅生」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張毅生」署名2 枚、「張│
│ │ │ │ │ │ │ │ │毅生」印文3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張毅生」署名2 枚、「│
│ │ │ │ │ │ │ │ │張毅生」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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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616│施柏志 │M267 │0000000 │200,000 │200,000 │160,000 │借款申請書(「施柏志」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施柏志」印文2 枚);借│
│首 │ │ │ │ │ │ │ │據(「施柏志」署名2 枚、「施│




│ │ │ │ │ │ │ │ │柏志」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施柏志」署名2 枚、「│
│ │ │ │ │ │ │ │ │施柏志」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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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616│施柏志 │18544 │0000000 │630,000 │630,000 │557,000 │借款申請書(「施柏志」署名2 │
│非自│ │ │ │ │ │ │ │枚、「施柏志」印文3 枚;連帶│
│首 │ │ │ │ │ │ │ │保證人「謝淑如」署名1 枚、「│
│ │ │ │ │ │ │ │ │謝淑如」印文1 枚;連帶保證人│
│ │ │ │ │ │ │ │ │「簡靜惠」署名1 枚、「簡靜惠
│ │ │ │ │ │ │ │ │」印文1 枚);借據(「施柏志
│ │ │ │ │ │ │ │ │」署名2 枚、「施柏志」印文3 │
│ │ │ │ │ │ │ │ │枚;連帶保證人「謝淑如」署名│
│ │ │ │ │ │ │ │ │1 枚、「謝淑如」印文2 枚;連│
│ │ │ │ │ │ │ │ │帶保證人「簡靜惠」署名1 枚、│
│ │ │ │ │ │ │ │ │「簡靜惠」印文2 枚);支出/ │
│ │ │ │ │ │ │ │ │轉帳傳票(「施柏志」署名1 枚│
│ │ │ │ │ │ │ │ │、「施柏志」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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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043│洪彥儀 │18545 │0000000 │270,000 │270,000 │239,500 │借款申請書(「洪彥儀」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洪彥儀」印文2 枚;連帶│
│ │ │ │ │ │ │ │ │保證人「洪蔡秋梅」署名1 枚、│
│ │ │ │ │ │ │ │ │「洪蔡秋梅」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 │證人「林志明」署名1 枚、「林│
│ │ │ │ │ │ │ │ │志明」印文1 枚);借據(「洪│
│ │ │ │ │ │ │ │ │彥儀」署名2 枚、「洪彥儀」印│
│ │ │ │ │ │ │ │ │文3 枚;「洪蔡秋梅」署名1 枚│
│ │ │ │ │ │ │ │ │、「洪蔡秋梅」印文2 枚;「林│
│ │ │ │ │ │ │ │ │志明」署名1 枚、「林志明」印│
│ │ │ │ │ │ │ │ │文2 枚);支出/ 轉帳傳票(「│
│ │ │ │ │ │ │ │ │洪彥儀」署名2 枚、「洪彥儀」│
│ │ │ │ │ │ │ │ │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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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043│洪彥儀 │M338 │0000000 │200,000 │94,000 │185,000 │借款申請書(「洪彥儀」署名2 │
│自首│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枚、「洪彥儀」印文2 枚);借│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餘│據(「洪彥儀」署名2 枚、「洪│
│ │ │ │ │ │ │貸款100,│額 │彥儀」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000 、手│79,000(│傳票(「洪彥儀」署名2 枚、「│
│ │ │ │ │ │ │續費6,00│185,000 │洪彥儀」印文2 枚) │
│ │ │ │ │ │ │0 │-100,000│ │
│ │ │ │ │ │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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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2043│洪彥儀 │Q069 │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借款申請書(「洪彥儀」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洪彥儀」印文2 枚);借│
│ │ │ │ │ │ │ │ │據(「洪彥儀」署名2 枚、偽造│
│ │ │ │ │ │ │ │ │之「洪彥儀」印文4 枚);支出│
│ │ │ │ │ │ │ │ │/ 轉帳傳票(「洪彥儀」署名1 │
│ │ │ │ │ │ │ │ │枚、「洪彥儀」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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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125│洪蔡秋梅│18743 │0000000 │234,000 │234,000 │216,000 │借款申請書(「洪蔡秋梅」署名│
│自首│ │ │ │ │ │ │ │2 枚、「洪蔡秋梅」印文2 枚;│
│ │ │ │ │ │ │ │ │連帶保證人「洪彥儀」署名1 枚│
│ │ │ │ │ │ │ │ │、「洪彥儀」印文1 枚;連帶保│
│ │ │ │ │ │ │ │ │證人「劉慧霞」署名1 枚、「劉│
│ │ │ │ │ │ │ │ │慧霞」印文2 枚);借據(「洪│
│ │ │ │ │ │ │ │ │蔡秋梅」署名2 枚、「洪蔡秋梅
│ │ │ │ │ │ │ │ │」印文3 枚;連帶保證人「洪彥
│ │ │ │ │ │ │ │ │儀」署名1 枚、「洪彥儀」印文│
│ │ │ │ │ │ │ │ │2 枚;連帶保證人「劉慧霞」署│
│ │ │ │ │ │ │ │ │名1 枚、「劉慧霞」印文2 枚)│
│ │ │ │ │ │ │ │ │;支出/ 轉帳傳票(「洪蔡秋梅
│ │ │ │ │ │ │ │ │」署名2 枚、「洪蔡秋梅」印文│
│ │ │ │ │ │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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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125│洪蔡秋梅│M378 │0000000 │200,000 │94,000 │195,000 │借款申請書(「洪蔡秋梅」署名│
│自首│ │ │ │ │ │借新還舊│施麗芳實│2 枚、「洪蔡秋梅」印文2 枚)│
│ │ │ │ │ │ │扣除信用│際應還餘│;借據(「洪蔡秋梅」署名2 枚│
│ │ │ │ │ │ │貸款100,│額 │、「洪蔡秋梅」印文4 枚);支│
│ │ │ │ │ │ │000 、手│89,000(│出/ 轉帳傳票(「洪蔡秋梅」署│
│ │ │ │ │ │ │續費6,00│195,000-│名2 枚、「洪蔡秋梅」印文2 枚│
│ │ │ │ │ │ │0 │100,000-│) │
│ │ │ │ │ │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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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2125│洪蔡秋梅│Q084 │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借款申請書(「洪蔡秋梅」署名│
│自首│ │ │ │起訴書貸│ │ │ │2 枚、「洪蔡秋梅」印文2 枚)│
│ │ │ │ │款日期誤│ │ │ │;借據(「洪蔡秋梅」署名2 枚│
│ │ │ │ │載為 │ │ │ │、「洪蔡秋梅」印文4 枚);支│
│ │ │ │ │0000000 │ │ │ │出/ 轉帳傳票(「洪蔡秋梅」署│
│ │ │ │ │應予更正│ │ │ │名1 枚、「洪蔡秋梅」印文1 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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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2162│李鳳美 │M151 │0000000 │200,000 │200,000 │100,000 │借款申請書(「李鳳美」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李鳳美」印文2 枚);借│
│ │ │ │ │ │ │ │ │據(「李鳳美」署名2 枚、「李│
│ │ │ │ │ │ │ │ │鳳美」印文4 枚);支出/ 轉帳│
│ │ │ │ │ │ │ │ │傳票(「李美鳳」署名2 枚、「│
│ │ │ │ │ │ │ │ │李美鳳」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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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2162│李鳳美 │18696 │0000000 │200,000 │200,000 │181,500 │借款申請書(「李鳳美」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李鳳美」印文2 枚;連帶│
│ │ │ │ │ │ │ │ │保證人「盧郁珊」署名1 枚、「│
│ │ │ │ │ │ │ │ │盧郁珊」印文1 枚);借據(「│
│ │ │ │ │ │ │ │ │李鳳美」署名2 枚、「李鳳美」│
│ │ │ │ │ │ │ │ │印文4 枚;連帶保證人「盧郁珊
│ │ │ │ │ │ │ │ │」署名1 枚、「盧郁珊」印文2 │
│ │ │ │ │ │ │ │ │枚);支出/ 轉帳傳票(「李美│
│ │ │ │ │ │ │ │ │鳳」署名2 枚、「李美鳳」印文│
│ │ │ │ │ │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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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236│卓瑋翔 │M397 │0000000 │200,000 │200,000 │197,500 │借款申請書(「卓瑋翔」署名2 │
│自首│ │ │ │ │ │ │ │枚、「卓瑋翔」印文2 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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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