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15號
NTDM,108,聲,61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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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5號
                   108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軍訴字
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承育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共犯張峯修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對於共犯曾智培涉嫌本案犯罪部分供述在案,無串證、滅 證之可能,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同時兼需負擔配偶母親之醫藥費用。復因配偶患有 心臟病,尤需長期服藥等情,經濟壓力至鉅,是被告為謀家 庭生計,除平日白天在鐵工廠擔任技師,賺取薪資外,每日 晚間至職業學校就讀夜校,在學期間成績優良,並因作業書 寫優良而獲致嘉獎,期獲得更高學歷,改善家人生活品質, 且羈押前與家人同住於固定居所,堪認無逃亡之虞,不具重 罪虞逃之羈押原因,客觀上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希望讓被 告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以及老婆與2名子女,請求予以交保及 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簽名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 5 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等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 及共犯張峯修已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聲 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尚待釐清,此部分之相關證人姜智強尚未到庭,被 告所辯僅有1次販賣合意,但有3次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販賣 交易常情有違,且與證人姜智強證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 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 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人等所提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容與執行羈押係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 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綜上,聲請人等 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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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