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4號
NTDM,108,易,12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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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陳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榮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浩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榮,前往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 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慶興製茶廠。林志浩及陳志 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 日1 時47分許,侵入林 亭賢所居住上開慶興製茶廠內,趁林亭賢熟睡之際,推由陳 志榮下手竊取,林志浩則駕駛上開小客車負責接應。俟陳志 榮下手,共同竊取林亭賢所有置放在該製茶廠房間內之咖啡 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7600元現金、鹿谷鄉農 會提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法院報到文 件1 紙、看診收據1 張、診斷書1 張及藥袋1 包)得逞走出 上開製茶廠大門後,見林志浩因故先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陳志榮旋即棄置上開手提包於附近草叢後離去現場。二、案經林亭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林志浩陳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均得隨 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 被告2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志浩雖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榮前往 並進入告訴人林亭賢所居住之上開慶興製茶廠等情,惟否認 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與林亭賢和解,但我沒有叫 陳志榮去拿,我沒有做,我車子早就開走,我有叫陳志榮上 車,但是他不要,我就開走了,我跟陳志榮一起去找做茶工 作,我本來要去林亭賢那邊問他有沒有工作,我沒有事先跟 他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被告林志浩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 陳志榮前往告訴人林亭賢所居住上開製茶廠,被告2 人於10 7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7分許,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上開慶興 製茶廠內,被告陳志榮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置放在該製茶廠房間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台 幣7600元現金、鹿谷鄉農會提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法院報到文件1 紙、看診收據1 張、診斷書1 張及藥袋1 包)得手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榮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證述相



符,亦為被告林志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林 志浩、林亭賢指認陳志榮相片、林亭賢指認林志浩相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見偵字卷 第15頁、第28頁、第35至56頁、第71頁)。是被告2 人於上 開時間,駕車前往並侵入上開製茶廠,且由被告陳志榮下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提包等情,應屬無訛。
㈡被告林志浩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怎麼去拿到皮包和離開的整個 過程實在嗎?)是的;(問:當天你跟林志浩是在哪裡集合 ?)他來我家找我,當時我在煮晚餐;(問:當時大概是幾 點鐘?)7 時多;(問:當時他為何來找你?)他來找我的 時候,我正在忙,然後我問他有何事,他說有人欠他錢,叫 我幫他收帳,我就跟他說我在忙,而且我也問他在哪,他說 他在他們那邊,我說那麼遠,到時候我要怎麼回來,他說要 回來沒有問題,我載你回來,之後我也剛好快忙完了,我就 跟媽媽說我有事要外出,就這樣跟林志浩出去;(問:當時 你是坐他的車嗎?)是的;(問:到慶興製茶廠的時候,你 們是如何進去?誰打開門?)我們走路徒手進去,因為我不 知道那一間是誰,林志浩先進去,我跟在他後面進去;(問 :房間的門是誰打開?)房間的門沒有鎖,林志浩有敲門, 但裡面沒有回應,有聽到打呼聲,可能是在睡覺,林志浩就 打開,我就跟著他進去,有搖他叫他,可是睡得太熟沒有醒 ,叫了兩、三次;(問:小包包是誰拿的?)我拿的;(問 :為何你會拿?)因為林志浩跟我說,他說這個包包一定有 錢,他也知道他是茶行老闆,就說不然叫不醒我們拿了這個 就走,我跟他講這樣好嗎;(問:你跟林志浩說這樣拿好嗎 ,林志浩如何說?)林志浩說沒關係,你拿有事情我負責, 之後轉身就走,跟我說他要先去移車,我們車子停在巷內, 要迴轉移車,車開到下坡馬路路段;(問:對於林志浩說當 時是你自己要去偷林亭賢的包包,他都不知道,有何意見? )林志浩知道,林志浩跟我說他是老闆,包包裡面一定有錢 ,你去拿我來移車,林志浩轉頭要走,我說這樣好嗎,林志 浩說你拿就對了,有事情我負責,然後他就一發車把車開走 了,我留到當下猶豫進退兩難,因為到時候事情爆發的話, 這樣對我一定很不利,第二我又想說沒這樣做的話,是不是 會惹到林志浩不高興,導致我回家的路途受阻;(問:你進 退兩難的原因是否當下就知道是竊盜嗎?)是的等語(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並 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如被 告林志浩陳志榮確係前往上開製茶廠,向告訴人討債或找 尋工作,焉有於凌晨前往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之可 能,足認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製茶廠共同竊取 財物,推由被告陳志榮下手行竊,被告林志浩負責接應,應 屬無訛。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認 識庭上這兩個被告嗎?)我認識林志浩,另外一個陳志榮不 認識;(問:如何認識林志浩?)他之前有到我那裡製茶; (問:何時?)兩、三年前;(問:做了多久的時間?)半 年左右;(問:作完之後到107 年8 月2 日之前,還有任何 的聯繫嗎?)沒有;(問:當時為何會去你那邊工作?)我 們認識後,他說他沒有工作,我那裡剛好缺人,我說不然來 我那裡做看看,他媽媽也有上去做;(問:你們面試去採茶 的員工都是如何面試?)面試大部分都是我跟我爸爸,像他 如果說你沒工作的話跟我說,我那裡缺人,我就說一天1000 元、1500元這樣看你要不要做;(問:如果是熟識的人講一 下就可以了嗎?)是的;(問:你們有半夜1 、2 時面試過 員工嗎?)沒有,沒有半夜的;(問:有員工半夜要去你那 邊說要找工作嗎?)沒有,我們半夜是有在製茶工作,但沒 有人在半夜找工作;(問:你跟林志浩有任何的金錢來往嗎 ?)沒有;(問:他之前有跟你借過錢嗎?)在工作的時候 有借他1000元、2000元,都會從工資扣等語(見偵卷第24至 27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益徵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製茶廠共同竊取財物甚明 。況被告林志浩如未示意被告陳志榮下手行竊,被告陳志榮 焉有可能於無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視被告林志浩之要求,自 行再進入上開製茶廠竊取上開皮包、而被告林志浩亦無任由 被告陳志榮再行進入上開製茶廠之可能。足認被告2 人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至為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 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 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 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 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 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浩於被告陳志榮再度入內行竊後,雖因其他原因



先行駕車,被告林志浩雖停止其竊盜行為,並無盡力防果之 行為(如報警處理),況且,本案犯罪結果既已發生,則已 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從而,被告林志浩陳志榮共同謀議並 參與本件竊盜行為,自應就竊取既遂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林志浩辯稱:伊並未下手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浩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責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 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志浩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4 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1 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榮於106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4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揭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7 月13日入監,於107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被告2 人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 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等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林志浩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志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林志浩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打零工之 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榮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保全 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 之上開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管保管單1 紙 (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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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