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號
NTDM,108,易,10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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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重


      王福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王福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春重王福松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貸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武春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每1月為1期,1期支付利息4,000元, 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8%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 12×【40,00元÷10萬元】×100%=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王福松並給予劉春重報酬2,000元。武春娥如期繳 納6個月利息之現金與劉春重後,劉春重再轉交與王福松。 嗣武春娥表達希望減少利息,因而劉春重王福松同意利息 減少為每月3,500元,武春娥亦按月將利息以現金交予劉春 重,由劉春重如數轉交王福松,後於106年12月間,因武春 娥生病開刀、收入銳減,而向劉春重表達希望返還本金,因 而劉春重王福松同意武春娥每月返還本金5,000元後,武 春娥繳付每期金5,000元,共4期之本金與劉春重,惟劉春重 並未轉交與王福松王福松嗣於107年7月1日與武春娥達成



協議,武春娥應自107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清償5,000元 本金予王福松,共計20個月,王福松並要求武春娥簽立20張 面額5,0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依據。
二、王福松劉春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3日 下午8時9分前之某時許,由王福松打電話給武春娥,表示要 與劉春重一同前往找武春娥談論債務事宜,嗣於同日下午8 時9分許,王福松劉春重到達武春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 富路25號住處時,王福松在外把風,由劉春重進入屋內,出 手毆打武春娥,造成武春娥因此受有頸部、雙膝部、右側手 肘、左側上臂、胸腔、腹壁、頭部等部位鈍傷之傷害、腦震 盪症候群、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嗣武春娥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春娥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武春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武春娥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比較證人劉春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同,審酌其製作警詢 筆錄當時,距離本案犯行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證人劉春重均能清晰且完整連續陳述, 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劉春重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武春娥劉春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春重對其所犯傷害部分、被告王福松對其所犯重 利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76頁、第 134頁)核與證人武春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並有武春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1張、王福松手 寫筆記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春重固坦承介紹告訴人武春娥向被告王福松借款 ,並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再交付與被告王福松等情,惟被告 劉春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拜託我幫 他找金主,我才找到被告王福松。利息的部分告訴人都會拿 到我這邊來放。然後被告王福松再到我這邊來收等語;被告 王福松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欲核對帳款、告訴人遭毆打 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已經 和告訴人協調好簽本票解決,怎麼會找被告劉春重去教訓告 訴人等語。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春重已 收告訴人多月之利息未轉交被告王福松,被告王福松事後已 與告訴人處理債權債務,被告劉春重一再找告訴人要利息, 被告王福松認為三方對帳可以瞭解被告劉春重收取多少利息 ,故前往告訴人家中對帳,被告王福松抵達時,被告劉春重



已傷害告訴人,並非其與被告劉春重事先預謀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劉春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王福松有因本案借 貸之關係,拿1,000元給我吃紅,給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讓 被告劉春重抽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告 訴人繳付被告劉春重每月5,000元,共4期,總計2萬元,被 告劉春重並簽發本票4張與告訴人,而被告劉春重並未將該 2萬元交與被告王福松乙節,業據證人武春娥、證人即被告 王福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 第121頁、第122頁),足見被告劉春重因本案放貸與告訴人 乙事而有所獲利甚明。再者,告訴人透過透過被告劉春重認 識被告王福松、向被告王福松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劉春重收 取,再由被告劉春重交與被告王福松,利息計算之方式均係 由告訴人與被告劉春重洽談、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武春娥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 4頁)。是以,被告劉春重知悉告訴人有借款之需求,不僅 將其介紹與被告王福松,告知被告王福松告訴人有資金貸款 之需求,而由被告王福松出資借款,並從中與告訴人洽談利 息之收取、計算方式,且每月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再轉交與被告王福松,並從中獲利,實已為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再參證人武春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我生病開刀 ,我請被告劉春重問被告王福松可否不要收我利息,我直接 還本金每月5,000元,所以自106年12月開始每月還5,000元 本金給劉春重,大概已經還4次5,000元的本金。後來聽到被 告劉春重收我的錢沒有還給被告王福松,我自己於107年7月 1日去找被告王福松,把事情告訴被告王福松,被告王福松 說他沒有收到被告劉春重來收的本金,所以他要我簽每月一 張共20張,面額各5,000元的本票,自107年8月30日開始每 月30日付款5,000元,跟他換10萬元的本票回來。因為我是



經過被告劉春重,我意識到如果被告王福松來找我,我繳錢 給被告劉春重沒有證據怎麼辦,後來我跟被告劉春重兩人都 同意要寫收據,所以被告劉春重有以他名義寫本票給我寫了 4張,一張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26頁)。與證人王福松於於偵訊中證稱:我借錢給告 訴人,他要給的利息都是被告劉春重去收,後來告訴人生病 無法付利息,被告劉春重去向告訴人收利息沒有交給我,可 是告訴人說他有付給被告劉春重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嗣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劉春重說利息一個月4,000元。 第一期我拿10萬元給劉春重,他付我4,000元利息。我懷疑 被告劉春重利息沒有全部交給我,我懷疑他有問題,因為利 息只有給我幾個月,後來都沒有,我就想要直接找告訴人跟 他討。利息跟本金都是被告劉春重跟告訴人談。告訴人跟我 調解時,有拿4張5,000元的本票給我看,他說那是被告劉春 重簽下來的,告訴人說他給被告劉春重5,000元,被告劉春 重說跟我講說告訴人只給他1,000元,我不知道他講得確不 確實,所以才要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0頁、 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情節大致互核相符,並有 王福松手寫筆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可知, 被告劉春重明知被告王福松貸予告訴人款項、收取顯不相當 之利息,猶欲藉此從中獲利,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本金 ,而未將告訴人所償還之本金交與被告王春重。況倘如被告 劉春重所辯,其僅單純介紹金主與告訴人,何以被告劉春重 於收取告訴人繳付之利息後,竟甘負付款責任而以自己名義 簽發本票與告訴人,此顯然悖於一般常情。
⒋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證稱每月交付與被告劉 春重之利息金額為8,000元,其已交付6個月;及嗣後經被告 2人同意將利息降為6,000元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福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每月利息均收受劉 春重所交付之4,000元。降低利息是劉春重跟我說武春娥有 病要開刀,叫我降低利息,他給我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第113頁),並有被告王福松手寫筆記可佐(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松證稱每月僅收受 告訴人之利息僅有4,000元,其後經調降利息為3,500元等語 為可採。又告訴人交付被告劉春重之利息多寡,不僅無客觀 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劉春重所否認,是尚難認被告劉春重確 有向告訴人收取超過4,000元部分之利息,及經調降後超過 3,500元之利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春重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福松唆使我



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王福松載我過去武春娥家的。因為武春 娥欠老闆王福松的錢,我是介紹人,武春娥不還錢,王福松 就要跟我拿。被告王福松說都不還錢給他教訓一下,我才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 福松打電話約告訴人在她家對帳。因為被告王福松積極要求 我要討告訴人的這筆帳。被告王福松說要給他一個交代,要 我表現給他看,如果沒有要到債的話,我要給告訴人一巴掌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會打 告訴人一巴掌是因為被告王福松要我給他一個交代,被告王 福松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給他一個交代,但我們都知道意思 就是要給告訴人教訓,所以我才決定要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劉春重自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 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因本案債務事宜,始與 被告王福松至告訴人家中而毆打告訴人,其所述前後若核相 符。佐以證人武春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春重打我時,被 告王福松的車子已經在門口了,他沒有下車。我被被告劉春 重打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王福松,他就走進來了,他看 了一眼說要去找被告劉春重然後就走了。是王福松打電話來 說他要帶被告劉春重一起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福松來,但是在門口沒有進到我 家裡,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才進去我家裡,我當時趴在地 上,我臉都是血,他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扶我,轉頭就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當日前 往告訴人家中,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帳目不清而欲與 告訴人對帳,此亦據被告王福松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5頁)。被2人相約前往告訴人家中之目的即係為討論債務 事宜,是被告王福松辯稱已與告訴人協調完畢並無毆打告訴 人之動機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劉春重先行進屋,毆打告 訴人時,被告王福松即已抵達告訴人家中,亦可見聞屋內之 動靜,猶在屋外徘徊把風,亦可徵被告王福松係與被告劉春 重已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春重 實行傷害之犯行。
⒍證人劉春重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們要去告訴人家, 事先被告王福松只有說要對帳,被告王福松沒有說如果討不 到錢要修理告訴人。都是他們要我這樣講的。告訴人派人跟 我施壓說我到警察局、法院要怎麼講,不然要修理我。這些 人我都不認識,只有告訴人認識,都是刺龍刺鳳的,都故意 穿短褲讓我看到刺青,來3批人,總共6、7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惟證人劉春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供 稱有遭受他人脅迫,倘其確受告訴人脅迫,何以其後於審理



期日又得以自由陳述,改口為有利被告王福松之證述,況且 證人劉春重無法指名係何人對其施壓,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 卻係有遭告訴人脅迫,是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並無較為可 信之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春重王福松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重利、傷害,被告2人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之重利、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需錢孔 急,乘其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 得重利,除可能致告訴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 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竟不思正常管道解決債務,而傷害告 訴人,渠等所為均實值非難。又被告劉春重否認重利犯行, 坦承傷害之部分;被告王福松坦承重利犯行,否認傷害部分 之犯行,衡酌渠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春重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福松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2 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及渠等犯罪之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劉春重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劉春重執行 期滿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春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頗見悔 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劉春重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春重應依 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劉春重如有違反上開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春 重收取報酬2,000元及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總計2萬2,000元 ;被告王福松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8月20日陸續收取利 息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 元、3,500元、3,000元、3,500元,共收取利息3萬4,000元 (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4,000+4,000+ 3,500+3,000+3,500=34,000)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第103頁)。是前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犯本案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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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