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8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莊哲銘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莊哲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知理性與告訴人徐振隆協調債務事宜, 竟持木頭茶墊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木頭茶墊,雖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之物,然 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