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8年度,31號
NTDM,108,投原交簡,3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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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谷中華為警 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 「同日21時41分至21時49分間之21時某分許」及「同日21時 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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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