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惠炤」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美容與曾世川為姐弟關係。其明知曾惠炤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6 時30分許死亡,且所遺留之財產即為遺產,依法應 由繼承人曾世川及其共同繼承,其無代理曾惠炤處分遺產之 權。詎曾美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南投市農會,於 匯款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填載曾美容,並於本人欄位填 載曾惠炤,以示曾美容有權代理曾惠炤將南投市農會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匯入曾美容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意,而偽造曾惠炤之署押及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 再將前開匯款申請書交予南投市農會承辦人員而向之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曾美容係有權代理曾惠炤匯款而陷於錯誤 ,遂將曾惠炤前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入曾美容前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南投市農會。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美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世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曾惠炤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1 月22日南投營字第10850000961 號函 (內含開戶基本資料、人像及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 月 21日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108 年1 月25日投市農信字第 1081000110號函(內含開戶資料、107 年4 月1 日至結清日 交易明細、107 年5 月8 日匯款資料及結清銷戶相關資料)
、遺產動產與不動產分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 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美容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曾惠炤署押係偽造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固以本案屬二親等親屬間詐欺,並經曾 世川撤回告訴為由,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認本 案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按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 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且於存款交付金融機關 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受寄人之金融機關,如該 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關( 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致 南投市農會承辦人員誤認其有權代理曾惠炤而陷於錯誤並處 分存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直接受有損害者應為南投市 農會,非屬親屬間詐欺,自不能因曾世川撤回告訴,即不予 追訴。又此部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 自應加以審判。又此部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
知其父親曾惠炤已死亡,竟仍以曾惠炤代理人之名義填載匯 款申請書匯款,足生損害於南投市農會,所為有所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惠炤」署押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 「匯款申請書」1 紙,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 其持以行使,而交予南投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曾惠炤帳戶內匯款至其帳戶內之200 萬元,固為其 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因被告與共同繼承 人曾世川已就遺產重新分配完畢,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 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