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98號
NTDM,108,審易,39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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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
號、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何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健昌李義川所 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車工匠自助洗 車場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手持其所有紋身用之遙控器(已於另案扣押,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臺中地檢署】)干擾洗車場內 兌幣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 於錯誤,因而掉落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硬幣 ,再由孫健昌取走硬幣,而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 手後隨即乘坐何建宏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李義川調取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於107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袁沛綺駕駛 林君翰所有、委託何昀峯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孫健昌至周倚任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珂珂瑪物聯網店內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手持前述遙控器(已於另案扣押 ,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干擾物聯網店內兌幣機之硬幣 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 掉落現金合計2 萬4,180 之硬幣,再由孫健昌取走硬幣,而 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乘坐袁沛綺所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周倚任清點後發現金額短少,經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義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周倚任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健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倚任、證人何建宏、林君翰何昀峯於警詢 時之指(陳)述;被害人李義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述;證人袁沛綺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建 宏)1 份、車工匠自助洗車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10張。
㈣107 年5 月7 日草屯博愛店事件表格推測損失金額表1 紙、 GOOGLE行車位置分析圖、AUZ-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 份、珂珂瑪物聯網 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先 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論處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 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一再操作 以非法手段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倚任及被害人李義川 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他人財 產上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各為9,000 元、2 萬4,180 元,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合計共3 萬3,180 元,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倚任及 被害人李義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干擾兌幣機之紋身用遙控器1 臺,業經臺中地檢 署另案扣押,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4 、810 號判決中予以 沒收。該遙控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經另案判決沒收,已無將來再用做犯案之危險性,且為避免 重複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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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