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21號
NTDM,108,審原易,2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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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美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
號、第1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秀美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 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飛利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飛利 浦」,供「飛利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劉淑 惠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惠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存款時、地,存款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劉淑惠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⒉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至前開埔里郵局,將其所申設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卓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前開臺銀帳戶之密碼告知「蔡卓音」,供「蔡卓音」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



開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⒋詐欺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王 天妮、許芳瑜、劉鳳美以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匯 (存)款時、地,匯(存)款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金額至 前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天 妮、許芳瑜、劉鳳美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天妮、許芳瑜、劉鳳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惠、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妮、許芳瑜、劉鳳 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劉淑 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 (王天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芳瑜)、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劉鳳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 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 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⒉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被害人劉淑惠及告訴人王天妮 、許芳瑜、劉鳳美(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或 臺銀帳戶內。至被害人劉淑惠於將3 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後,本案郵局帳戶固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內3 萬元即遭 凍結而未提領,並於108 年3 月5 日經郵政公司發還,有本



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 ,自被害人劉淑惠存入款項迄本案郵局帳戶內遭列為警示帳 戶並將現款凍結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狀態,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告訴人王天妮匯款2 次,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先後指示告 訴人劉鳳美存款2 次,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王天妮、許芳瑜、劉鳳美(下稱 告訴人等) 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飛利浦」之犯行,與其將 臺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蔡卓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他人,恐遭 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 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劉淑惠遭詐款項業經 郵政公司發還之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已坦承犯



行而有悔誤之心,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確保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 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 金融卡,固均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 惟因前開金融卡均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再為其 所持有,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 犯罪使用,況前揭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存)│匯(存)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款時間 │地點 │(新臺幣)│ │
├──┼───┼────┼──────────┼────┼─────┼────┼────┤
│ 1. │劉淑惠│107 年12│詐欺集團成員以劉淑惠│107 年12│花蓮縣花蓮│存30,000│本案郵局│
│ │ │月20日11│之網友Francis 名義,│月20日11│市中山路18│元 │帳戶 │
│ │ │時38分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時38分許│8 號花蓮中│ │ │
│ │ │不久之某│與劉淑惠語音通話,訛│ │山路郵局 │ │ │
│ │ │時許 │稱其因在馬來西亞開戶│ │ │ │ │
│ │ │ │需錢,欲向劉淑惠週轉│ │ │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天妮│107 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天妮│107 年11│臺中市西屯│匯90,000│本案臺銀│
│ │ │月27日15│臉書好友ERIC MOORE名│月27日15│區台灣大道│元 │帳戶 │
│ │ │時前不久│義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時許 │四段600 號│ │ │
│ │ │之某時許│與王天妮聯絡,訛稱因│ │兆豐國際商│ │ │
│ │ │ │工作需錢孔急,欲向王│ │業銀行寶成│ │ │
│ │ │ │天妮週轉云云。 │ │分行 │ │ │
│ │ ├────┤ ├────┼─────┼────┤ │
│ │ │107 年12│ │107 年12│同上 │匯93,000│ │
│ │ │月6 日9 │ │月6 日9 │ │元 │ │
│ │ │時50分前│ │時50分許│ │ │ │
│ │ │不久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
├──┼───┼────┼──────────┼────┼─────┼────┼────┤
│ 3. │許芳瑜│107 年12│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芳瑜│107 年12│雲林縣臺西│匯38,000│本案臺銀│
│ │ │月17日11│之臉書好友Brian chua│月17日11│鄉中山路16│元 │帳戶 │
│ │ │時23分前│yong名義透過通訊軟體│時23分許│1 號臺西郵│ │ │
│ │ │不久之某│WhatsApp與許芳瑜聯絡│ │局 │ │ │
│ │ │時許 │,訛稱因寄送包裹與許│ │ │ │ │
│ │ │ │芳瑜需要給付稅金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劉鳳美│107 年12│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交官│107 年12│臺中市大里│存77,100│本案臺銀│
│ │ │月7 日9 │「衛芳」名義,透過通│月7 日9 │區國光路2 元 帳戶 │
│ │ │時42分前│訊軟體WeChat與劉鳳美│時42分許│段481 號臺│ │ │
│ │ │不久之某│聯絡,訛稱因劉鳳美臉│ │灣銀行大里│ │ │
│ │ │時許 │書好友理察馬克寄送│ │分行 │ │ │
│ │ ├────┤與劉鳳美之貨物被扣押├────┼─────┼────┤ │
│ │ │107 年12│,需給付款項云云。 │107 年12│同上 │存77,100│ │
│ │ │月11日10│ │月11日10│ │元 │ │
│ │ │時38分前│ │時38分許│ │ │ │
│ │ │不久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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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