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0號
NTDM,108,審交易,16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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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佳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溝墘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準備左轉彎進入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彎行駛,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AGUIRR 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及其手推坐輪椅之行人簡清水 ,致AGUIRR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致簡清水因此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氣胸併肋骨骨折及急性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20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劉惠佳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警員周孟 螢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惠佳自首、簡清水之子簡顯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及AGUIRR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告訴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惠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顯奎及AGUIRR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道 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勘(相)驗筆錄(麗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9日投鑑字第1080099479號函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件及現場 照片12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相驗屍體照片16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修正後均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俱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受傷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容有疏漏,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而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GUIRREMARIA VICTORIA PAVO RITO受有體傷、被害人簡清水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告訴人AG UIRR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及被害人簡清水,造成告 訴人AGUIRRE MARIA VICTORIA PAVORITO 受有右側肩膀暨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簡清水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胸併肋骨骨折及急性腎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GUIRRE MARIA VI CTORIA PAVORITO 及被害人家屬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此有和解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影 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復據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簡顯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 ,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 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 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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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