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8年度,17號
NTDM,108,埔簡,1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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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虹朱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8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門口之窗臺前 ,因見洪美枝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3,8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 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1 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證1 張、筆記 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物品】遺留在窗臺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該手提包及內含物品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洪美枝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虹朱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 獲告訴人洪美枝所有之手提包1 只,惟其僅坦承侵占上開手 提包,對於其內其餘物品,則辯稱:包包內只有杯子,並無 告訴人所稱其他物品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所遺失之物,除手提包1 只、尚有現金 3,800 元、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 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經該局函覆本院 略以:「承辦本案之員警調閱案發當日龍揚門市路口之監視 錄影器,發現自告訴人遺落本案之手提包後,雖陸續有人經 過該手提包但均未靠近或伸手拿取,僅有被告靠近且坐在窗 臺上,四處張望後才將手提包帶走」等情,有該員警職務報



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定告訴人遺留手提 包及內含物品後,並無被告以外之他人接近該手提包並取走 其內物品。
㈡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即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工作證之情,經該院函 覆內容,告訴人確有於107 年11月29日申請補發(參見本院 卷第35頁);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下稱合庫埔里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存摺之情事,經合庫埔里分行函 覆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另台中商銀雖函覆告訴人並無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確有遺失台中商銀之存摺 ,經告訴人電話中回覆係因薪資帳戶為合庫埔里分行,才沒 有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尚在情理之常,應 屬可採。綜上,可認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物品,並無虛構之情 。本院再衡酌一般人隨身攜帶數仟元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乃 屬人情之常,且告訴人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 並無誣陷被告以求取高額賠償之動機,是堪認告訴人供陳手 提包內有現金3,800 元乙情,應屬可採。是其遺失物應包括 手提包1 只、現金3,800 元、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 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物,洵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 押筆錄、108 年7 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2781號函暨函 附職務報告書、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 800220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7 月26日 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257號函、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08 年7 月25日埔基人字第1080700036C 號函、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共8 張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虹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見利起意,拾獲他 人遺落之物,逕恣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 失;⑵告訴人已取回該手提包,惟尚有現金及部分失竊物品 尚未取回;⑶暨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部分物品之犯後態度、 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提包1 只、現金3,800 元 、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保溫瓶、 手機充電器,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手提包1 只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3,8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存摺3 本、識別證1 張,均須原所有人行使方能發 揮效用且事後尚得申請補發,而具有高度替代性,尚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而未扣案之記事本、鑰匙、藥品、保溫瓶、手 機充電器等物,均為價值低微之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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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