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夫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凱夫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因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車主周小錦於107 年4 月18 日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失竊,嗣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於 107 年8 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 路○段000 號前尋獲A 車,將A 車拖回埔里鎮中山路二段23 5 號埔里分局圍欄內之停車場(下稱埔里分局停車場)保管 ,並於同日聯繫車主周小錦到所領車。詎鄭凱夫於同日12時 59分許,見A 車停放在埔里分局圍欄停車場內,乃基於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A 車鑰匙發 動A 車引擎,將A 車駛離埔里分局後至埔里鎮育英街241 巷 28號前停放,而隱匿A 車。嗣周小錦到所領車時,發現A 車 無故失蹤,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夫、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夫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59分許, 從埔里分局停車場將A 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是A 車的實際所有人,伊知道周小錦 就A 車有去報失竊,當天伊本來要到分局去對周小錦提出妨 礙名譽告訴,伊到警局時突然看到A 車在場,因A 車上面有 伊的私人文件及物品,所以伊才會把車開走,且伊接到警員 通知後也立即帶警員去牽車,伊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執掌 上物品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原係周小 錦於嘉義對被告提出竊盜A 車之告訴,故被告才會於案發當 天至警局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警局時突然看到A 車 在場,因A 車上面有被告私人文件及物品,所以被告才會把 車開走,被告並不知悉A 車已被警方查扣,且被告接到警員 通知後也立即帶警員去牽車,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執 掌上物品之故意,且原審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刑度加重, 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59分許,從前揭地點將A 車開走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4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略以:伊之所 以隱匿警方所保管之A 車,係因當初貸款購買A 車時,車主 是伊本人且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後來因為伊母親欠伊前女友 周小錦新台幣40萬元,伊就和周小錦約定好,伊先將車輛的 名字過戶給周小錦,待向新光銀行繳清所貸款的新台幣40萬 元後,再將該部車輛過戶回來給伊本人,但後來周小錦反悔 ,且告訴伊她會把車輛賣掉,因擔心周小錦會毀約賣車,所 以伊就把A 車先從嘉義開到埔里隱匿放置,伊開走後有跟周 小錦說,周小錦就說要去報案失竊,伊把車開回埔里後大都 停放在埔里鎮行政園區後方,後來警察把車拖走,伊從警局
把A 車開走前就知道周小錦就A 車已經報案失竊等語(參見 警卷第3 頁至5 頁);復於偵查中又供稱略以:伊有未經警 方同意將警方查扣之A 車開走等語,且於辯護人當庭表示被 告願意認罪後,被告復向檢察官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等語( 參見偵卷第8 頁),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 ,故被告於偵查中顯已自白前揭犯罪事實。
㈢再查,經原審法院向埔里分局函查本件查獲之經過,該局函 覆略以:「……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鄭凱夫到所後未告知警方 將該車以自備鑰匙開走,經警方聯繫鄭凱夫到所說明,鄭嫌 一開始並不願將該車交還警方,稱要自行到法院說明,經警 方告知權益及處理程序,才帶同警方至埔里鎮育英街241 巷 28號前將該車開回埔里派出所交還被害人周小錦。」等情, 又經本院向埔里分局函詢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至分局報案之 紀錄,該局亦函覆略以:「……107 年8 月31日上午約10時 許埔里派出所巡佐謝佑承與警員黃志文執行巡邏勤務,接獲 民眾報案於埔里鎮中山路2 段246 號行政大樓停車場1 部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多時,疑似失竊車輛,到場確 認為失竊車輛無誤,經聯繫車主周小錦告知警方因人在外縣 市,無法立即到場,經車主同意聯繫拖吊車將該部失竊車輛 拖回分局圍欄內停車場放置,車主周小錦於31日中午12時59 分許至本所欲領回車輛,發現該部車輛並未在停車場內,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與周小錦有間隙之鄭凱夫以自備鑰匙 將該部車輛開走,經聯繫鄭凱夫到所說明,並將該車帶回交 由車主領回。經查當日12時59分許鄭凱夫係以自備鑰匙進入 分局圍欄內停車場直接將該部車輛開走,並未進入埔里分局 值班台報案,亦無進入值班台諮詢,並無報案紀錄可供查照 」等語,有埔里分局108 年1 月9 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01 66號函、108 年7 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837號函暨檢 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 127 頁至129 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A 車客觀上確為周小錦報失竊而被警察 查扣之車輛,且被告於將A 車駛離分局前,主觀上亦已知悉 A 車已為周小錦報警失竊,果若被告所辯係於提告前突然看 見A 車且車內有私人物品,大可向值班員警詢問過後,於警 方同意下拿回私人物品即可,何需擅自將A 車駛離後,復經 警方告知下才被動將A 車歸還警方。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方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鴻文以證明被告當天確有至警局提告 之意圖等情,惟被告當天有無至警局提告之紀錄,已經埔里 分局函覆如上,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妨礙公務之主觀犯意 並無關聯,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警方因登記車主周小錦報案A 車失竊,嗣經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8 月3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警方將該自用小客車移置埔里 分局停車場保管,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 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擅自駛移,即屬擅自 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㈢又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 上訴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233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揭 案件後,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
㈣原審已審酌被告:⑴明知A 車已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不 思循合法途徑取回,反以不法手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A 車,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⑵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原承認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本案行為與上開前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而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並無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辯護人所述,應有誤會。 原審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