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婷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天 泉溫泉會館內之私人道路行駛,欲左轉彎自該會館停車場進 入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轉彎遇有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後 ,始得前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前行,適蔡德千沿該會館旁之鯉 魚潭環潭道路步行,而往該會館停車場出口方向橫越馬路, 黃鈺婷遂不慎駕車碰撞蔡德千,致蔡德千受有雙側顱骨骨折 ,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急性呼吸窘迫症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2日9 時58分許仍因創傷性 休克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黃鈺婷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且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 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鈺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喜妹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6 月4 日中總埔 企字第1080600437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病歷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 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 業務,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 ,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 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 查被告供稱:我擔任天水蓮飯店之行銷企劃,我的工作內容 是撰寫企畫書,不需要拜訪客戶,車禍當天進入會館是因為 我要找記者討論一些事情,當天駕駛的車輛是我自己所有的 車輛,不是公司的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專職司機,且駕 駛車子僅係代步工具,與一般人上下班駕駛車子代步無異, 是以非能謂其案發當天駕駛上開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是告 訴代理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 注意行車轉彎遇有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後,始得前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蔡德千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 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