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寬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賴思方
楊喬齡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漁筏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漁筏沒收。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漁筏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囑上易字第1174號、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與丙○○、乙○○均明知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域設 置建築物。復依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訂定公告之「 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定,其等分別持有南投縣政府 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漁筏之漁筏監理執照,所設置之漁 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得超過6 公尺,作業室面積不 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僅限於漁撈之用途,不得作為 水上住宿餐飲或其他用途,並應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漁撈 作業許可,及日月潭之水域管理機構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核准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 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又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
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甲○○與丙○○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均未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 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且未申請水利署許可施設 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施設建造物之執 照,竟擅自變更漁筏之用途。於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6 年 8 月止之期間內某日,接續由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 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 積為12.711平方公尺;由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漁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 13.435平方公尺,而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漁筏經修改為 不符合規定之漁筏後,由甲○○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漁筏,丙○○、乙○○將所有之上開漁筏,分別停泊在 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就附表編號 1 所示漁筏部分,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 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 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水下 5 公尺處之疑似石頭固定物,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 旁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2 所示漁筏 部分,則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 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 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 旁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3 所示漁筏 部分,則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所繫纜繩之 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 ,並在漁筏後方中間位置,以電線投入水中連接不明物體, 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漁筏部分,則 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繫 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 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 而以上開方式定著於潭面;且以上開漁筏供甲○○、丙○○ 、乙○○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而均 非漁業用途。甲○○、丙○○、乙○○即以上開方式,竊佔 如附表一「竊佔面積欄」所示面積之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共 432 平方公尺。嗣於107 年1 月14日,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各 漁筏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各 1 筏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告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承坦以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漁筏經營民宿,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漁筏部分否認竊佔,辯稱:未以附表一編號2 、3 之漁 筏經營民宿等語;訊據被告丙○○承坦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漁筏經營民宿,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漁筏部分否 認竊佔,辯稱:未以附表一編號2 、3 之漁筏經營民宿,且 附表一編號3 漁筏違法增建之廁所,係其友人增建鐵皮等語 ;訊據被告乙○○承坦於附表一編號1 之漁筏增建廁所,惟 否認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竊佔犯行,辯稱:僅將附 表一編號1 漁筏委由被告甲○○看顧,未以漁筏經營民宿等 語。經查:
( 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被告甲○○、丙○ ○、乙○○分別持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漁 筏之之漁筏監理執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均未 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 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且未 申請水利署許可施設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 發給施設建造物之執照,由被告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漁筏,以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
側及左前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 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水下5 公尺處之疑似石頭固定物,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 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 日月潭潭面上;由被告甲○○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漁 筏,以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 側所繫纜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 陷入淤泥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 樹幹,而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 日月潭潭面上;由被告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 筏,以在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所繫纜繩之另 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 並在漁筏後方中間位置,以電線投入水中連接不明物體,而 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 面上;由被告甲○○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漁筏,以在 漁筏前後左右,各以纜繩繫於漁筏,右前側及左前側所繫纜 繩之另一端繫於重量不詳之重物,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 固定,右後端點及左後端點所繫纜繩則固定於岸旁樹幹,而 以上開方式定著在如附表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之日月潭潭 面上;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漁筏所佔用之日月潭水域面積 各為108 平方公尺,合計432 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漁筏,增建面積1.953 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 12.71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筏,增建面積2.64平 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3.435平方公尺;於107 年1 月14日,為警在附表一所示各漁筏執行搜索,分別當場 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各1 筏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5 份(偵三卷334 至336 頁、338 至340 頁、345 至 347 頁、350 至352 頁、356 至358 頁)、受責付保管扣押 物切結書5 紙(偵三卷342 頁、343 頁、348 頁、354 頁、 360 頁)、南投縣政府103 年8 月15日漁筏監理執照4 紙( 偵三卷288 頁,偵二卷269 頁、271 頁、273 頁)、日月潭 水庫蓄水範圍圖(偵二卷321 頁)、92年航空照片(院二卷 283 頁)、101 年航空照片(院二卷285 頁)、107 年Goog le網站地圖(院二卷287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 發電廠107 年1 月30日大觀字第1078009619號函及所附漁筏 所在位置圖(偵三卷305 至309 頁)、106 年8 月4 日大觀 字第1061831679號函及所附四角吊網清冊(偵二卷33至34頁 、66至69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17日府農疫字第1060 237452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置四角吊網漁筏持有
人名冊(偵二卷296 至298 頁)、附表一編號1 至4 漁筏之 現場照片4 幀(偵二卷325 至326 頁、323 頁、328 頁)、 附表一編號1 漁筏於107 年1 月18日之現場照片24幀(偵三 卷272 至283 頁)、附表一編號1 之廁所內部擺設分佈圖及 照片(偵三卷93至101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 17日投消救字第1070001217號函及所附日月潭船屋勘驗報告 (偵三卷125 至134 頁)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4 份(偵三卷22至24頁、26至28頁、29至31 頁、32至34頁)、勘驗照片126 幀(偵三卷196 至210 頁、 219 至233 頁、239 至254 頁、256 至271 頁)、現場分布 圖4 紙(偵三卷195 頁、218 頁、238 頁、255 頁)附卷可 憑;復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故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 平方公尺廁所 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2.711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 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13.4 3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可見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漁筏之 作業室面積,均已逾該漁筏面積之十分之一即10.8平方公尺 。又被告乙○○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筏,由其增建面 積1.953平方公尺之上開廁所等語(院三卷301 頁);被告 丙○○亦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筏,經友人在其原有廁 所之基座向上搭建鐵皮等語(院三卷301 頁),可見其友人 所搭建者僅為該廁所之鐵皮部分,並附合為該漁筏之一部分 ,至於該廁所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基座部分,應為被告丙○ ○所增建;且被告丙○○於發現該漁筏所搭建之鐵皮,未及 時拆除,至本件案發後始將該廁所之鐵皮連同基座一併拆除 (詳下述),顯見該廁所之鐵皮搭建應經被告丙○○同意所 為。是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漁筏, 分別增建上開面積1.953 平方公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 所,致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漁筏之作業室面積,均已逾該 漁筏面積之十分之一即10.8平方公尺,而將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漁筏,應堪認定。( 三)又臉書專頁及南投民宿網站中,分別設置「怪獸日月潭水 上船屋」、「日月潭- 怪獸水上船屋」之網頁,就附表一編 號1 、2 、4 所示漁筏,刊登觀光民宿之廣告,以招攬旅客 ,並有旅客及被告親友登筏以觀光、餐飲或休閒度假,並於 107 年1 月14日經警搜索時,扣得「怪獸日月潭四手吊網漁 筏訪客告知書」;且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4 之漁筏間,設有 浮排,足供運送人員以連絡該二漁筏;又附表一編號3 之漁 筏,除違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上開廁所外,其設有床
舖2 床、洗衣機及瓦斯筒,並有置放供水上活動使用之獨木 舟,在漁筏上掛曬大量床單,於107 年1 月14日經警搜索附 表一編號3 漁筏時,當場扣得「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 屋清潔檢查項目」之表單等節,經證人陳萬吉、王惠貞、呂 靜玫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07 年1 月14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偵三卷338 至340 頁、356 至358 頁)、「怪獸日月潭水上 船屋」之臉書專頁擷取照片(偵二卷13至17頁、282 至289 頁、329 至334 頁)、「怪獸日月潭船屋的思方」行動電話 簡訊照片(偵二卷156 至168 頁)、106 年8 月27日職務報 告及所附網頁擷取照片(偵二卷193 至195 頁)、南投民宿 網之「日月潭- 怪獸水上船屋」網頁照片(偵二卷199 至 201 頁,偵三卷156 至162 頁)、附表一編號2 號與4 號漁 筏間以浮排連絡以運送人員之現場照片(偵二卷307 至310 頁)、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偵三卷62至73 頁)、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偵三卷81至88 頁)、證人王惠貞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偵三卷169 至188 頁)、臺灣電力公司106 年7 月21日、22日會議情形報告( 偵二卷74至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 年7 月 25日會勘報告(偵二卷26頁)、附表一編號2 號、3 號漁筏 106 年7 月22日現場照片(偵二卷27至29頁)、附表一編號 3 漁筏之現場分佈圖(偵三卷21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偵二卷30 頁 ,偵三卷121 頁)在卷可參;且有「怪獸 日月潭四手吊網漁筏訪客告知書」4 紙(偵三卷211 至216 頁)、「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屋清潔檢查項目」各一 紙(偵三卷235 至237 頁)扣案可憑。至被告甲○○、丙○ ○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漁筏未供經營民宿業、招待 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漁筏僅供自己休閒度假之用等語。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漁 筏,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業經被 告甲○○、丙○○於107 年1 月14日偵查中自承以附表一編 號2 、4 所示2 艘漁筏經營娛樂漁業並對外收費等語(偵三 卷78頁、56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漁筏間確有人員搭載浮排相互移動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認。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筏,除違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 尺之上開廁所外,其設有床舖2 床、洗衣機及瓦斯筒,並有 置放供水上活動使用之獨木舟,在漁筏上掛曬大量床單,於 107 年1 月14日經警搜索附表一編號3 漁筏時,當場扣得「 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屋清潔檢查項目」之表單,已如 上述,若非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筏確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
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應無於其漁筏放置上開物品,並扣 得經營民宿業或休閒度假所用「船屋準備檢查項目」及「船 屋清潔檢查項目」表單之理,可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漁筏, 應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故被告甲 ○○、丙○○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漁筏未供經營民宿 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用云云,應非可採。另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漁筏,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 之用,經被告甲○○、丙○○自白在卷,並有上開以該漁筏 照片招攬旅客之網頁及旅客在該漁筏上活動之現場照片可憑 ,應堪採認。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僅供 自己休閒度假之用云云,應非可採。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漁筏,經變更其漁業用途,而供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 光或休閒度假之用,應堪認定。
( 四)又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不得任意在該水 域設置建築物;又按水利法第54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 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 (構)辦理。」同法第54條之2 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 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 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水利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 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經濟部以91年2 月8 日經授 利字第09120201060 號「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 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公告,已指定日月潭水域為「日月潭 水庫」,並由臺灣電力公司為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機 構,且於許可活動蓄水域範圍內養殖、捕撈水產物或行駛船 筏均應申請許可。次按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4 月12日訂定公 告「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定,南投縣內各水域之四 角吊網漁筏,全長須在10公尺以上18公尺以下,寬度在3 公 尺以上6 公公以下;筏體甲板得設作業室,其面積不得超過 該筏面積十分之一;進行漁撈作業之漁筏,應具有經南投縣 政府檢查合格所核發之監理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漁撈 作業許可文件,經水域管理機關(構)核准在其水域內進行 漁撈作業之同意書;漁筏應限供漁業用途,不得有載運客貨 、水上住宿餐飲等營利行為;漁筏之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 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有關之圖說及計算書,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核准後,始得動工建造或改造,此觀上開條例第 6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
明。且上開「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所定漁業使用,不 包括漁業法所稱之娛樂漁業,未准許漁筏所有人在日月潭水 域從事娛樂漁業,復經南投縣政府以106 年11月17日府農疫 字第1060239244號函釋在卷(偵二卷293 頁)。可知於日月 潭水域所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得超過6 公 尺,作業室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十分之一;且僅限於漁撈 之用途,不得作為水上住宿餐飲或其他用途,並應取得南投 縣政府核發之漁撈作業許可,及日月潭之水域管理機構即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 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雖被告甲○ ○辯稱其不知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日月潭水域 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之許可等語,惟被告甲○○就其所有停放日月潭水域之編 號58號漁筏,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1 月12日電 發字第1030026697號函核發「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 、水產物」之許可,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電廠106 年8 月4 日大觀字第1061831679號函附之四角吊網清冊附卷 可憑(偵二卷68頁),可見被告甲○○於103 年間已知就上 開編號58號漁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日月潭水域 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許可,其辯稱不知應申請上開許可云云, 應非可採。既被告甲○○、丙○○、乙○○業依「南投縣漁 筏監理自治條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分別領有 漁筏監理執照,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丙○○、乙○ ○就上開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及「南投 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屬明知。是被告甲○○、 丙○○、乙○○均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 及上開法令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均未得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其在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 「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許可,且未申請 水利署許可施設建造物,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 施設建造物之執照,由被告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漁筏,增建面積1.953 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 為12.71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漁筏,增建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廁所而修建作業室面積為 13.435平方公尺,而違反上開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 管理辦法」及「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將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漁筏經修改為不符合規定之漁筏;復在未 取得日月潭之水域管理機構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 日月潭水域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駛船筏浮具與捕撈孳生魚 類、水產物」許可前,違反「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之
規定,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以前開方式定著於日月 潭潭面;且變更漁筏之漁業用途,以設置「怪獸日月潭水上 船屋」、「日月潭- 怪獸水上船屋」網頁之公開廣告行銷民 宿業方式,以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登筏以觀光或休閒度假 ,違反「南投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所定漁筏僅限於漁撈用 途之規定;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均固定在附表 一「停泊位置」欄所示位置並無移動之情事,為被告三人所 不爭;顯見被告三人以違反前開法令之方法,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漁筏,佔據該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繼續一段時間, 其佔有行為已排除他人使用該處水域之可能,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供其違法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 用,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漁筏所在之特定水域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佔行為甚明。至 被告甲○○、丙○○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漁 筏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漁筏監理執照,即可就其漁筏經營 娛樂漁業云云,應非可採。
( 五)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經被告甲○○、丙○○以設置 「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日月潭- 怪獸水上船屋」網頁 之公開廣告行銷民宿業方式,以招攬旅客或招待親友,登筏 以觀光或休閒度假,已如前述;若非被告乙○○同意將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漁筏供被告甲○○、丙○○招攬旅客或招待親 友,登筏以觀光或休閒度假,被告甲○○、丙○○應不致以 上開被告乙○○足以見面之公開網頁刊登旅客或親友在附表 一編號1 漁筏上休閒觀光之照片,以為招攬廣告,且被告乙 ○○亦不致在附表一編號1 漁筏上違法建增廁所,以供登筏 之旅客或親友使用。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甲 ○○為被告乙○○管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就該漁筏供 人使用並收取費用,被告乙○○均知情等語(偵三卷56、58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請被告甲○○看顧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同意被告甲○○、丙○○招待朋友到 該漁筏等語(偵三卷317 頁)。益見被告甲○○、丙○○將 附表一編號1 漁筏非供漁業使用,而違法用於招攬旅客或招 待親友,登筏以觀光、餐飲或休閒度假,應係得被告乙○○ 之同意後而為之;被告乙○○辯稱未同意被告甲○○、丙○ ○以上開觀光、餐飲或休閒度假方式使用附表一編號1 漁筏 云云,應非可採。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定著於日月潭潭 面之漁筏,就原無廁所之附表一編號1 、3 漁筏,增建足供 旅客或親友使用之廁所,並設置「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 「日月潭- 怪獸水上船屋」網頁刊登漁筏及民眾遊樂照片之 方式,招攬旅客、招待親友登筏觀光或休閒度假,可見被告
甲○○、丙○○、乙○○上開所為,係為達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漁筏共同經營民宿業或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共同 目的。是被告甲○○、丙○○、乙○○以違反前開法令之方 法,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漁筏所在之特定水域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供其違法經營民宿業、招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竊 佔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於103 年1 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檢查時,均 無違法增建之廁所,至106 年8 月被告等確以上開漁筏對外 以「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名義經營民宿業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農疫字第1060260232號函、107 年2 月13日府農疫字第1070042715號(偵二卷303 頁,偵三卷 310 頁)、106 年8 月間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偵二卷156 至168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丙○○、乙○○共 同以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漁筏之上開竊佔行為,應係103 年 1 月28日起至106 年8 月止之期間內某日,應可認定。( 六)按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證人之姓 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不能提出書狀而 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分別陳明上開事項, 書記官製作筆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須 以書狀或言詞具體表明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方符程式。本 案被告甲○○、丙○○於107 年5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聲請傳訊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人員、南投縣 政府農業處人員及大觀電廠人員,惟未具體陳述證人之姓名 、住居所。依前開說明,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未 合,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到庭,而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 院認被告甲○○、丙○○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屬無必要, 應予駁回。另被告甲○○、丙○○分別聲請就83年至86年間 日月潭區四角吊網登記證名冊一事函詢南投縣日月潭漁會, 並就94 年6月1 日日月潭水域清查船筏浮具之相關資料函詢 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旨欲證明附表一編號2 、3 、4 漁 筏於84年、94年間已存在日月潭潭面之事實。惟被告甲○○ 、丙○○共同於103 年1 月28 日 起至106 年8 月止之期間 內某日,以違法使用附表一所示漁筏之方式,竊佔日月潭水 域之國有土地一節,已臻明瞭,至附表一編號2 、3 、4 漁 筏於84年、94年間是否已存在日月潭潭面之事實,應無調查 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甲○○、丙○○上開函查南投縣日月 潭漁會及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相關資料之聲請,實無必要 ,應予駁回。
( 七)綜上,被告三人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甲○○、丙
○○、乙○○以違法使用附表一所示定著於日月潭水域漁筏 之方式,竊佔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 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0 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論處。
(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 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三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漁筏,分別竊佔該漁筏所停泊日月潭水域之犯行,係於於 密接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 佔不過為其等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經營民宿業、招 待親友觀光或休閒度假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就本案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漁筏
之竊佔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甲○○、丙 ○○、乙○○就本案竊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囑上易字第1174號、1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 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供經營「怪獸日月潭水上船屋」 使用,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漁筏定著在日月潭水域, 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432平方公尺,且被告甲○○、丙○ ○、乙○○均因前以漁筏竊佔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矚上 易字第364 號,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1174號、第1181號均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其中被告甲○○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如上述,其他被告丙○○、乙○ ○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 三人前以日月潭之漁筏經營水上船屋,甫於101 年、102 年 經論罪科刑,竟再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 、丙○○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丙○○、乙○○分別於107 年1 月27日、107 年5 月24日前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3 、1 所示漁筏之增建廁所,有附表一編號3 漁筏廁所之拆除照片 14幀(院一卷227 頁、237 頁)、附表一編號1 漁筏廁所之 拆除照片8 幀(院一卷263 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漁筏為被告乙○○所有,扣案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漁筏為被告丙○○所有,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漁筏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至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漁筏,經警於107 年1 月14日扣押在案, 且被告甲○○於扣押當日偵訊時,自承該漁筏屬自己所有( 偵三卷74頁),且於106 年10月23日前南投縣政府並無被告 甲○○將該漁筏讓渡他人之資料,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 23日府農疫字第1060222579號函附卷可憑(偵二卷268 頁) ,被告甲○○於108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漁筏已於 106 年6 月間售與其弟黃騰億云云,與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 不符,應非可採。至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6 日就附表一編 號2 漁筏所核發之漁筏監理執照,其所有人欄記載「黃騰億 」,固有被告甲○○所提出上開漁筏監理執照在卷,惟此至 多可見被告甲○○於107 年1 月14日該漁筏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扣押後,始為轉讓黃騰億之處分,依前開法文,該處分行 為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故附表一編號2 所示漁筏,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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