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係對原
決判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核定其之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
決所命其返還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新
臺幣(下同)245,308元【計算式:(86.38+1.23)平方公尺
2,800元/平方公尺(即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土地
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245,308】。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3,975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