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321號
TTEV,107,東簡,32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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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林芯如 
      林琬晴 
      林依茹 
      林沛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郭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繼承人林賀壽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更正被告為林美連林美珠、林 芯如、林琬晴林依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因 被告林沛妘於被繼承人林賀壽死亡時尚未出養,而於108年1 月22日追加林沛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後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8年5月27日更正如後 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並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連林美珠已對被繼承人林賀壽拋 棄繼承,原告遂於108年1月22日即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 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亦與前揭 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繼承人林賀壽無正當權 源即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91平方 公尺);嗣被繼承人林賀壽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訴外人林 文雄、林美連林美雲林美珠林賀壽之子女,本應由其 等共同繼承,然訴外人林美雲於42年6月1日出養,訴外人林 美連、林美珠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准予備查在案,訴外人林文雄則於96年4月13日繼承開始前 死亡,而應由訴外人林文雄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晉寬、被告林 芯如、林琬晴林依茹代位繼承,惟訴外人林晉寬亦於93年 2月23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沛妘再代 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林賀壽所有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林芯如林琬晴(下稱林芯如等2人)則以:不爭執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等與被告林依茹、訴外人林晉寬均 為被繼承人林賀壽之孫子女等節;惟訴外人即其等父親林文 雄於96年4月13日早於被繼承人林賀壽死亡,其等已於96年 間依法對訴外人林文雄之遺產拋棄繼承,復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一無所知,是其等確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又 被繼承人林賀壽死亡時其等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對原告自 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林依茹林沛妘(下稱林依茹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被繼承 人林賀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異動索引、臺東地政107年12月27日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空照圖、本院104年9月1日東院忠家吉三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號公告、現場照片及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林依茹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即屬有據 。
㈢ 至於被告林芯如等2人雖以其等已對訴外人林文雄拋棄繼承 而未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 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 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 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 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芯如等2人為被繼承人林賀壽之孫子女即訴外人林文 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林賀壽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訴外人林 文雄則於96年4月13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被告林芯如等2 人未對被繼承人林賀壽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被繼承人林賀 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9月1日東院忠家吉三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公告及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7 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林芯如等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實。承上,被告林芯如等 2人縱對訴外人林文雄之遺產拋棄繼承,然訴外人林文雄既 先於被繼承人林賀壽死亡,依上說明,被告林芯如等2人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父林賀壽之遺產,自不因對



父親林文雄之遺產拋棄繼承,即認係對祖父林賀壽之遺產拋 棄,被告林芯如等2人既未對林賀壽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林芯如等2人自為林賀壽之繼承人而與被告林依茹等2人 公同共有林賀壽所遺系爭房屋,被告林芯如等2人前揭所辯 ,核無足取。
㈣ 從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公同共有,且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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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