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峻德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達誠
被 告 高明昇
高英豪
呂寶碧
高蜜襄
高英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明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明昇與訴外人高明義為兄弟,高明義已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死亡,被告呂寶碧、高英豪、高英杰、高蜜襄 等4人為其繼承人(下稱被告呂寶碧等4人)。①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 山坡地,經被告高明昇於59年12月1日登記耕作權,因被 告高明昇與高明義全家遷居臺中而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 故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原告林峻德,並簽立 「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約定「如日後政府宣布放領時 ,乙方(被告高明昇)應負責協助辦理土地承租責任」( 下稱系爭讓渡書)。其後被告高明昇於70年11月6日因耕 作權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太麻里鄉公所自71年 起,即以國有地放租方式,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林峻德 ,並由原告林峻德、林達誠共同開墾使用,至92年間因被 告高明昇遭法院強制執行,太麻里鄉公所始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爭議,而未再換約。②被告高明昇明知系爭土地 之權利已讓渡於原告林峻德,且其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原告林峻德,卻於96年7月3日謊稱遺失而補發權狀 ,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高
明義名下,高明義於105年4月19日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高英豪名下。被告高英豪並於刑事 追訴期間屆滿後,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情事。③被告高明昇之財產 狀況,明顯不如高明義,故被告高明昇將系爭土地贈予高 明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位主張,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亦害及原告關於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④被告高英豪明知系 爭土地已讓渡原告之事實,也知悉系爭土地上舊門牌號碼 之事實,故於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之贈與經法院確認無 效或撤銷後,原告得代位被告高明昇主張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英豪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高明昇所有。⑤關於被告高明昇非 繼續耕作,卻仍依耕作權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太麻里鄉 公所表示,當系爭土地回復於被告高明昇名下時,即可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無期間限制)撤銷太麻里鄉公 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高明昇之行政處分。(二)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就系爭土地於 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因 債權行為無效,被告高英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高明昇。②備位聲明: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就系爭土 地於96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其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高英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高明昇。(關於高明義之部分,並以其繼承人 即被告呂寶碧等4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 ,不得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 所約定之內容,均係無效。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原 告未能舉證。對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被告高明 義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高明義,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關於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高明昇於70年11月6日 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高明昇於96年7 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明義所有, 高明義復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高英豪所有,現登記為被告高英豪所有。②高明義 於105年4月27日死亡,被告被告呂寶碧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 事項,兩造未爭執,並有相符之資料在卷,足以認定。(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2年 台上第316號民事判例「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 事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通謀虛偽之情事是否存 在,係意思表示成立要件以外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高明 昇與高明義間之上開贈與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就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之事實(即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另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714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被告高明昇於96年7月6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明義所有,有登記 資料在卷(卷第64頁),原告以高明義與被告高明昇兩人 之財產狀況及親屬關係,尚不足使法院認定2人間之移轉 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兄弟間(基於長輩意 思或其他原因)互相贈與財產,亦非不可能,被告高明昇 與高明義兩人於資力上之差距,無法逕推論其贈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高明昇與高明義上開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 權行為係基於通某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請求確認其贈 與移轉行為無效,乃無理由。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 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之規定。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轉得人(被告高英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被告高明昇 所有。①關於此項撤銷權之主張,民法第245條規定「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原告主張本項撤銷權 ,必須在上開10年之除斥期間內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例)。上開10年之法定期間係除斥期 間。②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行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在96年間即完成,原告於 10 7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如收文戳所示,距離被告 高明昇、高明義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已逾10年,故原告對 其等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已 無從主張撤銷權。
五、綜上,關於被告高明昇與高明義間於96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原告未 能舉證其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因除斥期間經過 ,原告無法對上開移轉行為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 被告高英豪將系爭土地回復於被告高明昇所有;與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上開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高英豪將系爭土地 回復於被告高明昇所有,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