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李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1、2樓之課稅現值均為24,3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
屋係於同一基地、建物上所向上延伸建築之第3樓建物,其現值
應與同址1、2樓相當,故系爭房屋之現值核為24,300元),另其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