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利債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960號
TNEV,108,南簡,96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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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 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有股利債權 存在。」嗣於民國108年9月44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 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 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8日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



得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 1號),禁止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得債權於2 22,10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峰公司亦不得 對被告費鴻爵清償,惟被告高峰公司否認系爭股利所得債權 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費鴻爵與被告高 峰公司間上開股利所得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 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 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高峰公司、費鴻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嗣原告前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處之股利所得債權,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 告高峰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費鴻爵並非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出資之事實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費鴻爵為被告高峰公司之代表 人,職稱為董事,並有出資額10萬元,且被告高峰公司資本 額亦僅為10萬元,是被告高峰公司所有股利所得均應歸被告 費鴻爵所有,被告高峰公司之聲明異議顯非可採,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 符;且依被告費鴻爵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費鴻爵於107年度確有被告高峰公司之 股利所得185,644元(抗字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憑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 ,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爭執被告費鴻爵對被告



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9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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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