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陳宗湋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有金錢需求,透過友人介紹 而認識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說明得以買賣「權利車」之方式 來貸款變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給原 車主及被告之代辦費用後,原告仍可拿10多萬元。雙方達成 合意後,原告遂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被告辦理汽車買賣過戶 ,嗣被告將廠牌日產、型式TIIDA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輛於107 年10月9 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並重新領取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詎料,買賣契約及車籍資 料過戶完成後,被告僅交付原告2 萬元,而原告除未能實際 取得、使用系爭車輛外,尚需按月負擔貸款9,369 元,且系 爭車輛還遭不明人士違規駕駛,以致陸續接獲罰單。原告遂 向警察及監理單位提報失竊。而被告一直以拖待變,未按先 前之承諾給予原告款項,因而原告於兩造對話訊息中向被告 確認:「哥~我從新確認一次」、「就是我貸27W,然後有4 W是你們的手續費對吧」、「然後我已經先拿2W 」、「所以 我還有21W 還沒有拿對吧」、「然後現在再要等車賣掉?」 ;被告回答「嗯」。至今,系爭車輛過戶業已逾半年,原告 貸款亦繳納逾6 期,被告卻未履行先前之承諾,尚積欠21萬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頁 )。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堪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為主文第3 項假執行相關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