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836號
TNEV,108,南簡,83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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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郭福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之前因兩造婚姻出現齟齬,被告不欲原告干涉 其私人生活,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約定,原告因頸椎 疾病將於107年9月間住院開刀治療,被告同意自107年9月起 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 7萬元(含支付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費用)。而原 告業於107年9月4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第5/6頸椎 椎間盤切除並植入頸椎人工椎間盤手術(下稱頸椎手術), 原告應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自應自10 7年9月起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包含房貸在內之生活費共計7萬 元。
(二)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確實有依約支付原告每月7萬元,惟 自108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7萬元予原告, 僅有轉帳匯入3萬元至原告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繳納 房屋貸款,被告每月依約尚有餘額4萬元並未給付原告。被 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每月7萬元給付義務,僅附有「原 告頸椎手術住院開刀治療」之條件,此外並無其他條件限制 ,且其性質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並非薪資或勞務之對價。原 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08年1月21 日被告經原告當面催討,竟惱羞成怒,對原告施暴。被告自 108年1月份起未完全履行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每 月均積欠原告4萬元,至108年6月之時,被告已積欠6個月之 生活費共計24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盛翔實業社幫忙,並負責煮午餐給兩造 及2名成年子女吃,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 息1小時,週六、日休息。被告除給予原告一個月薪資4萬元 以外,另有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幫原 告繳房貸3萬元,一個月共給予原告7萬元(含房貸)。(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後,合意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7萬元。系爭切結書雖未提及被告應給付之7萬元扣 除房貸之部分是否為有對待給付之約定,然應從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 律效果等探求,不能從拘泥字面,而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是 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之7萬元,其中3萬元為房貸 ,因房貸於110年5月就已經繳清,所以從110年6月後,被告 僅須月付3萬元,另4萬元實為薪資性質,內容包含為原告幫 忙工作之25,000元及煮中餐之費用15,000元。(三)原告自108年1月份起即未至盛翔實業社上班,亦未煮午餐予 原告及二名子女,原告未就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為給付,被 告本可拒絕應盡之給付行為,即不須每月給付7萬元,但慮 及夫妻之情,每月仍匯3萬元予原告給付房貸。原告現向被 告請求給付108年1月至6月薪資24萬元,然因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原先於被告經營之盛翔實業社擔任 作業員,兩造前於107年8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切結書,切結 書中記載:「二、乙方(即原告)因頸椎疾病將於107年9月 間住院開刀治療,甲方(即被告)同意自107年9月起至110 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7萬元(含支付房貸費 用),惟如乙方未住院開刀治療,則甲方僅按月支付5萬元給 乙方...」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南司簡調 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 依照系爭切結書第2項之記載,如原告有住院接受頸椎手術 治療時,被告依約應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同意按月給 付原告包含支付房貸費用共計7萬元。而原告主張其確實於 107年9月間住院進行頸椎手術等情,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頁),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每月給付7萬元予原 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又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起至6月間,被 告僅每月給付3萬元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此段期間被告共計尚有24萬元未給付【計算式:(7 萬元-3萬元)6=24萬元】,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三)被告雖以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應負7萬元給付義務之前提 要件,按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為原告亦應按時到盛翔實業社 上班及烹煮午餐,原告卻未為之為由,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 存在,並舉證人即前開實業社員工王隆明之證述為證。惟: 1.觀系爭切結書第2項所約定之「7萬元」並無寫明特定性質或 用途,僅後方括號表示「含支付房貸費用」,且切結書全文 亦無「上班」、「薪資」、「烹煮午餐」之記載,參以第二 條後段係記載:「另自110年6月起,甲方同意按月於每月10 日前支付乙方3萬元,至乙方過世時止(但若甲方先行過世 ,則於過世時停止支付)。上開約定應給付之費用,若乙方 再對甲方為竊錄或有外遇情事,經甲方發現,則甲方立即停 止支付任何費用,且乙方應退還甲方自107年9月起所支付之 所有費用。」等情,可知兩造協議當時就被告每月是否給付 原告費用之條件及金額變動因素,是以原告有無住院開刀治 療、兩造何人先行過世、原告有無竊錄或外遇情事等為準, 與被告所辯原告按時工作或烹煮午餐有無乙事全然無涉。再 參酌原告於頸椎手術後,依醫囑需休養1個月,有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 於術後有一個月期間無法至盛翔實業社工作,然依照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被告卻於此期間仍固定給付原告7萬元,益徵 被告每月7萬元之給付義務,並非以原告工作及烹煮午餐之 行為作為對待給付。綜上以觀,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具體、 明確,且契約文字業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為探求 ,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將原告 需負有工作及按時烹煮午餐之義務強加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以為採。
2.又查證人王隆明雖證稱私下聽被告說,被告會定期付薪資4 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到公司工作,也有煮飯才給薪水,及 每月繳貸款3萬元,原告去做頸部手術之後沒有再來工作, 被告好像就沒有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王 隆明並未於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在場見聞,前開證述內容僅 為聽聞被告單方面所述而知悉,其又仍為被告所經營實業社 之現任受僱員工,所述顯然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憑信性有所 存疑。況且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簽定之情形,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前定期給付原告款項之動機,不能以此 證明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於前開期間每月給付7萬元予 原告之真意,即係以原告至前開實業社工作及按時烹煮午餐 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兩造真意係被告 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原告同時 負有至盛翔實業社工作及按時烹煮午餐之對待給付義務,尚 屬無據,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依 照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6月間 餘款共計24萬元,及併請求依民法民法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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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