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周憲寬
被 告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和偽造證據,自導自演對伊提告毀損 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刑事一、 二審皆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訴伊誣告及偽造證據部分,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9 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又伊於事發當日拍攝機車受損照片,於刑事案件確定後 才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 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 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 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因此 ,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為住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29號之鄰居, 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因懷 疑被告踹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之綠色防水膠丟在其住家前, 故至被告住處前咆哮,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ㄅㄧㄠ仔」(台語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
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言語辱罵被告,復以「你不曾被修 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 等」等語恐嚇被告,繼之對被告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頭部、 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前案判處原告公然侮 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事,有一、二審 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調卷第13-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部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被告身體 及人格法益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於前案併告訴原告以腳踹其機車車前塑膠殼之情 節,亦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毀損罪嫌,前案判決雖就此部 分為原告無罪諭知,然係以:「被告(即本件原告)對於案 發當日有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庭院踢告訴人所有之000 -CBS號機車1 下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當日確有踢 告訴人之機車1 下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 :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衝進伊 家內踹伊機車1 下,但伊當場來不及反應,手機沒有拍到等 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參見),再依告訴人事後所 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明弘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調偵卷第18頁 參見),其上所記載修理之品項,包括大面版、下導流、前 內箱等,與告訴人所證述、及照片中所顯示之機車受損部位 ,似未完全相符,故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車前塑膠殼所受有之 車殼破損,是否確為被告當日以腳踹踢1 下所造成者?或之 前已有之破損?依現有卷內之事證,自仍屬有疑,難以遽行 判定。是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毀損之部分, 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理由,認定被告指訴原告當 日有踢其機車之情節,確為事實,但以被告所提出之修繕估 價單,尚不能確信其上所列車損為原告踢踹所致生之損害, 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被告有誣告或偽造證據之情 事,原告以前案判決其無罪,即謂被告係以誣告及偽造之證 據,自導自演對其提告毀損之情詞,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其毀損無罪確定後,即另案告訴被告 誣告及偽證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 9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處分書 及全部卷宗,審認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明弘機車行估價單記載 :「057-CBS 台照:大面板數量1 單價1500、下導流數量1 單價1500、前內箱數量1 單價1500」等內容,並蓋印明弘機 車行店章,經機車行負責人邱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 被告,亦無親戚關係,店內客人來來去去,已無印象被告是
否有來修過機車,前開估價單確實為其機車行所開立等語, 並提出該機車行已使用多年之空白估價單1 紙,經核對其字 樣、格式內容及店章樣式,均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相同,並 有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107 年7 月12日維修機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正本1 紙,亦蓋有邱文良私章及明弘機車行店章等情 ,足證原告陳稱估價單為被告所偽造之情詞,容屬臆測,尚 難採信為真。至被告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亦無從證明為合 成、修圖或剪接之偽造證據,前案判決雖無法判斷估價單上 所列車損是否為原告踢踹所致生之損害,然其當日既有踢踹 被告機車之行為,顯示被告此部分指訴,事出有因,並非全 然無據,自不能因原告事後被判無罪,遽謂為被告自導自演 。
⒋從而,原告以其被訴毀損部分,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認被告有誣告及偽造證據之情事,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誣告及偽造證據,指訴其毀 損案情,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詞,尚無可採,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