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829號
TNEV,108,南簡,82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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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顧成洋即顧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2年8 月14日向原告所從受讓其債權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授信約定 書、本票及借據各一份可佐。而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 ,因未再如期繳款,陽信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01,524元,其中賠付 本金為192,846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8,678元。本件請 求利息之起息日93年7月15日係以「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所記載債權讓與前之利息計算至 93年7月14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金額,且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 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 陽信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210元,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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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