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848號
TNEV,108,南小,848,201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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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杜福裕 
被   告 黃鉉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林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 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 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如欲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14時57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 路段264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過失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右後照鏡及左側邊A柱擦痕毀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下稱南都汽車北台南 廠)估價,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82,200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元。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南都汽車北台南廠估價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事件處 理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0801584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北台南場估價單載 明車主姓名為「薛朝坤」,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3日經本院 調查時亦陳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係伊朋友所有(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原告僅係當時駕駛該車之人,而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擊受損,經估價所需前開修理費用,容認係系爭車輛 因此所受之損害,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 認係車輛所有權人始為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車輛受損之被害人,則其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 權利被侵害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就本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 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訴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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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