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侯力元(已死亡)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 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 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侯力元 業於107年4月2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自無
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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