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720號
TNEV,108,南小,1720,201909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被   告 蔡錦玉

訴訟代理人 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林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號5樓之1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依林肯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應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0元;如未按期 繳納,應另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 7年9月起即未繳納,迄至108年4月止,共積欠8個月 管理費384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 費,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他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3840元等客觀事實不 爭執,但許文宗擔任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卻未經 住戶大會同意即擅自決定每月可領取報酬6000元,被告 才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訟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38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上開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㈠管理費收費計算單位以坪計算之,收費單價每坪 40元,一、二樓因未使用公設及電梯,每坪為24元(4 0元打6折)……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即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系 爭規約第10條復有明訂。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38 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 度南小字第172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 院卷﹞第32頁),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肯大廈 108年4月止欠繳管理費一覽表、林肯大廈108年5月 份管理費收費平面圖、林肯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 15頁、第17頁、第37頁),堪信為真。原告本於系爭 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我自己當管理委員時沒有……領取任何報酬 ,原告當主任委員卻按月領取報酬6000元,而且沒有經 過住戶大會同意,我無法接受這樣的情形,才會拒絕繳納管 理費」(見院卷第32頁)云云,然被告所辯與應負繳納管 理費義務係屬二事,並非被告可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 由,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見調卷第17頁),可知 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期,系爭規約所約 定利率亦高於法定利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調卷第4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同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40元,及自10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