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658號
TNEV,108,南小,1658,2019092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念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36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利息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6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36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81號卷),固 堪信為真實。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2月31日簽發,原告於 106年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遲至108年5月23日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憑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81號卷),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36元 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
│ 01 │東設營造│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2月31日 │ 88,236元 │106年1月3日 │ZD0000000 │盛美佳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