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子瀚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如
被 告 劉永軒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4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欲匯款轉出3 萬元到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因輸入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內。嗣其委請中國信託銀行寄掛號信通知被告, 然遭退回,亦無法聯絡被告出面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簿影本,登載於107 年2 月14日電子轉出3 萬元至000-00000000帳戶之情,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8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9600 號函附該帳戶之申請人 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可資佐證為真。而被告於102 年 9 月2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戶政機關已將其戶籍於104 年 10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經本院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錯誤而將款 項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 萬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9 月18日起(即國外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係因原告錯誤轉帳所生,其已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 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1,000 元。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規定,故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