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薛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呂溢祥即祥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2,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如有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比例計算之;嗣於108年5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9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6月28日起 ,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提繳2,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如有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比例計算之,核原告所為前揭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 示至其承包之工程地點施作輕鋼架等工程,工作日為每週 一至週六,每日工資1,400元。被告於107年8月4日告知原 告翌日需趕工,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於107年8月5日之休假 日出勤,與被告及另二名同事共同於科工區工程現場施作 輕鋼架工程,至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自工程 地點返家途中,不慎於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段、港東街 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 、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在家休養無法出工;原告尚在職業災害後之醫療期間 ,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即經由員工鄭淵文通知原 告「不用再來了」,顯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違,其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
原告之醫療期間結束後,被告並未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 ,原告即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8 年1月15日提出起訴狀,於108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亦即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3月1日終止,則原告受僱期間 應為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共計247日。(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 醫療費用補償:7,421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自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約1個月左右無法出勤之工資33,600元【計算式 :1,400元(每日工資)6(日/週)4(週)=33,600 元】。
3.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約33,600元,已如上述,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之資遣費應為11,369元(計算式:33,600元247/3651 /2=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年3月1日終止,則終止前兩造仍 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未能 給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自原告恢復工作能力(即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8 月5日後1個月即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共計 5月25日之工資196,000元【計算式:33,600元(5+25/ 30)=19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8,390元(計算式:7,4 21+33,600+11,369+196,000=248,390)。(三)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原告每月工資為33,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8級即34,800元,爰以其百分之6即2,0 88元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聽命被告之指揮、工作分配,由被告提供工作所需設 備、機具、材料,並與被告及其所雇請之其他勞工進行輕 鋼架等工程,以完成被告承包之裝潢工程,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即已具備勞動契約中,勞工與雇主間之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足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而有勞
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
2.依證人戴德明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已受 任於被告5年,此5年間從未聽聞有人因老闆通知不要來就 不來等語觀之,被告陳稱與勞工間係屬「臨時性」契約, 雇主可臨時雇請工人,亦可臨時增減人數等,應與實際狀 況未盡相符。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應屬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欲終止勞動契 約,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規定,始為適法。 3.被告無法定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則其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違約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 狀態持續發生,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提出起訴狀,於108 年2月28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亦即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3 月1日終止,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違。 4.原告於工作結束後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屬職業 災害:
⑴證人戴德明固到庭證稱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工 地於下午4時30分下班,惟證人仍受僱於被告,其證詞 多有偏袒而非屬實。原告雖難以舉證證明107年8月5日 下班時間,惟由當時為趕工尚需於週日加班施作之情形 推論,被告主張週日下班時間均會提前為4時30分等語 ,似非無疑。
⑵原告於107年8月5日因加班返家時疲勞、精神不濟,騎 車速度不快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尚不能逕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認定原告下班後曾繞至其他地點而否定 職業災害之發生。
⑶另就原告無照駕駛得否認屬職業災害乙節,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見解,供鈞 院參酌。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提繳2,0 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如有不足一月部分,應按比 例計算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包裝潢工程(輕隔間、造型暗架、鋁板天花板、明 架天花板等項),並無固定工人,被告依裝潢工程進度之 需要,隨時雇請臨時工人工作,工人如有來工作則按日計
酬,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00元,被告與工人間並未簽訂 任何工作契約,被告亦未保證工人可以持續都有工作,縱 使被告有承接下一個裝潢案場,仍由被告決定雇請那些工 人來工作;相對地,若工人不想工作,亦可選擇不來工作 ,若其他工地可以提供條件較好之工作,工人也可以選擇 到其他工地工作,而不替被告工作,因此,被告雇請工人 或工人受雇替被告工作,均屬臨時工之性質。是依兩造間 之實際工作模式,應不符勞動契約之性質,則原告應無勞 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資遣費、職業災害 補償、退休金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於107年8月5日(星期日)有至被告處工作,依照被 告之工作慣例,星期日工作均會提早在下午4時30分收工 下班,當日原告也是在下午4時30分下班離開工地,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43分,地點在高雄市茄萣區濱 海路二段、港東街口,惟自原告當日工作地點臺南市安南 區科技工業區,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約23.2公 里,以機車時速60公里而言,該段距離之行車時間應不超 過30分鐘,足見原告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因此,原告未 於適當時間,從下班地點直接返回住處,並不符合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應不得認定為職業傷害。況原告係「無照駕駛」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2、3款之規定,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兩造間不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發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問題;況原告於107年9月5日並未向被告要求 工作,並不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 更無同法第24條第3款之情形,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4條、第27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職災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項, 均無理由。
(四)原告以「被告要另名員工鄭淵文以電話告知原告不用再去 工作了」,據以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4款規定,職業災害勞 工固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規定勞 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則 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5日前即已由訴外人
鄭淵文以電話告知原告不用再去工作了而拒絕受領原告勞 務云云,縱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原告至遲應於107年9月5 日前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1日始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故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 之各項請求權,均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亦表示爭執: 1.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均與胸腔部位無關,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07年8月31日 在郭綜合醫院「胸腔內科」支出390元部分,應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被告否認。
2.假若原告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5日之前,已表示原告不 用再來工作云云,並依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何以原告 未在107年9月5日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難道可任由原告 決定何時終止而毫無限制?因此,若認定原告得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以107 年9月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而決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
3.原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8年3月1日期間,並未在被告處工 作。若原告於該段期間有替他人工作,原告豈可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資?又若原告於該段期間沒有工作,則該段期間 基於原告臨時工之性質,被告亦不能保證該段期間必能提 供工作給原告,原告又如何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復按存在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應有工作之繼續性 ,及人格、勞務、經濟、組織等從屬性;如提供勞動機會 者(資方)並非繼續性提供,而提供勞務者(勞方)亦可 拒絕工作,且資方於未提供工作機會時不需支付工資,而 勞方拒絕工作時亦無須付出代價(如扣工資),自不能認 雙方存在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8日起受僱被告,與被告間存在 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既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憑採。
2.觀證人戴德明到庭證稱「有做有錢,不是領月薪。都是被
告通知我們有工,我們就去做。如果被告通知我們有工, 我們有別的事情可以不去做,就口頭上跟被告說不能去。 」之證詞(見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78頁)及證人鄭淵文到庭證稱「…被告有需要我的工作才 會叫我去,有做才有錢,他如果有工會叫我,沒有工就不 叫我,有時候他有工叫我,但我有事情我也跟他說不去, 就那天沒有拿到工錢,我是領日薪2100元,不是領月薪… 」之證詞(見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31頁),核與被告抗辯有承包裝潢工程時才會找工人之情 形相符。而被告既係在有承包裝潢工程需要工人時,才會 找可配合出工之人(如原告、戴德明、鄭淵文等人),如 無工程即不會找工人,且所找之工人亦可拒絕上工,則被 告與所找工人間之關係,顯與僱傭關係之繼續性、從屬性 等要件不同。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 為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8日起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 之僱傭關係,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 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 390元(職災補償金41,021元、資遣費11,369元及工資差額 196,00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提 繳2,0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