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8年度,25號
TNEV,108,南勞簡,2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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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潔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因聲請人 即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聲請人給付非法薪資扣款、資遣費、特休加倍工資、 勞退差額等語。然查,兩造自106年2月1曰起簽訂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 相對人)同意自任職日起,擔任甲方(即聲請人)委任之 亞太區直營事業群副理乙職,依據公司法及民法相關條例 不適用勞基法,嗣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 規定為依據。」系爭契約第三、四條並就報酬給付與薪資 代扣款項設有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應於次月十日給 付乙方(即相對人)當月之報酬,報酬給付日如遇例假、 休假日時,則提前或延後一日發給。」、「乙方(即相對 人)同意授權甲方(即聲請人)代為扣繳所得稅、勞健保 保費、福利金、保險費、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及預借款 等。」足見相對人於本件請求聲請人給付非法薪資扣款, 應屬系爭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至於相對人 向聲請人終止僱傭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核其性質 亦屬因系爭契約之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契約之規範範圍 內,兩造自可合意而定管轄法院。
(二)另系爭契約第八條並就加班費給付設有約定,故相對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特別休假加倍工資,亦屬系爭契約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又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 分,為兩造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定權利義務,自亦屬依系 爭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可約定合意管轄 法院。
(三)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 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為相對人得事先預見,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 用,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 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
(四)綜上,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相對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訴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移送本件訴訟於兩造於系爭 契約所合意管轄之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 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 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 其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同 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相對人提出 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查,上開 契約書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員工簽約時使用之 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員工均 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



,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彰化地 方法院,則以相對人居住於台南市,因此而衍生之訴訟, 均應至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 或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屬 於經濟上弱者之相對人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 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係登 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3億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為一般員工,依上 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相 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 訴。
(二)復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後,相 對人按依聲請人指示分別於聲請人公司、聲請人之台南民 族分公司、新市分公司新營分公司台南崇德分公司上 班工作,此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143頁),應認臺南市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債務履行 地,是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 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 至彰化地方法院,與上開意旨不符,其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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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