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740號
TNEV,107,南簡,174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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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鍾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玲律師
被   告 李佳龍
      林珞潁即林雅萍

      劉慧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陳春生
      許月華
      洪佶嫻
      陳恒毅
      洪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李佳龍、林雅萍 (更名林珞潁)、陳春生許月華洪佶嫻沈健英、劉慧 苓、陳恒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沈健 英,並追加被告洪郁雅,同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 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雅萍(即林珞潁)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三)被告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許月華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 )被告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 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陳恒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冷氣機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8月30日具 狀撤回被告陳恒毅部分之訴,並經被告陳恒毅於108年9月9 日同意撤回)」,原告追加洪郁雅為本件被告,及就被告應 分別拆屋還地範圍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無礙於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洪佶嫻洪郁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成功大廈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大樓住戶 之共用部分,供住戶通行及停放機車之用。
(二)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 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越界建築建物及 裝設水表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 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 次催請被告拆屋還地,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
(三)並聲明:
1.被告李佳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林雅萍(即林珞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春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許月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0.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被告洪佶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0.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被告洪郁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7.被告劉慧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 積0.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劉慧苓部分: 1.被告李佳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於10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被告林珞潁即林雅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係於107年2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劉慧苓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則於104年 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所有2、 4、14號房地均係被告等人合法向前手購買取得,目前所 使用之範圍,亦與買賣當時,被告等人之前手點交之範圍 相當,被告等人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裝設水表,並無 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
2.再者,被告所有2、4、14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4 月5日,距今超過45年,被告等人之前手早已合法使用超 過40年的時間,原告起訴遽指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被告等 人不能認同,且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屬強人所 難,難認為有理由。
3.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圖所示編 號B、F、G部分,均為2層(以上)樓房,而被告等人 所使用之範圍,均為買賣當時前手所點交,且前後手使用 時間合計已超過45年,堪認被告等人對於越界並無過失,



是以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何況,原告僅為系爭土地 上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甚小,越界部分之面積 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為此,縱鈞院認 為越界部分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亦請鈞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部分之移去或變 更。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春生部分: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我住了3、40年,不知道第幾手了,我們買的時候產權沒 有問題,突然發生越界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三)被告許月華部分: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土地1排8戶,有的人房子改建過,有的人房子維持40 幾年沒有改過,是不是改建的人跟原告有占有的問題,我 們不清楚,我也是買的時候就這樣沒有改建過,圍牆也沒 有改建過,我沒有侵占土地,我是69年買的,到目前已經 快40年,房子都沒有改建過。我希望原告撤回我的部分。 3.我去問地政機關時,地政機關說沒有越界問題,原來測的 時候是106年9月。
(四)被告洪佶嫻洪郁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成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0○0○00○00○00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61平方公尺)、B(面積1.14平方公 尺)、C(面積1.02平方公尺)、D(面積0.87平方公尺 )、E(面積0.67平方公尺)、F(面積0.43平方公尺) 、G(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 5號卷第19至229頁),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會同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2、4、6、8、10、12、14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惟被告不同意拆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本院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附圖A為 37-30公分、B為30-26公分、F為12-7公分、G為7- 0公分」,有該所108年6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51019 號函檢附圖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由 上開數據可知,被告所有2、4、6、8、10、12、14號建物 占用部分為南北走向之狹長型,占用土地面積僅5.87平方 公尺(計算式:1.61+1.14+1.02+0.87+0.67+0.43+ 0.16=5.87),其中最大寬度僅37公分,占用系爭土地最 大面積之被告亦僅占用1.61平方公尺。
2.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成功大廈)為 大樓建築,與被告所有2、4、6、8、10、12、14號建物間 存有可供通行之空間,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3.綜上,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僅面積甚小 、寬度亦狹,且未影響原告通行,如予拆除,對原告並無 明顯利益,而被告卻需在屋齡已逾45年之房屋動工,對被 告之損害,顯高出原告所得利益甚多。爰依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應免被 告移去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部分,面積分別為1.61、1. 14、1.02、0.87、0.67、0.43、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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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