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8年度,120號
TNEM,108,南秩,12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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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黄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9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57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黄俊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黄俊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5 日19時5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租屋問題與被害人張庭 祥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爭吵時,被移送人黄俊雄出手 掌摑被害人張庭祥左臉頰致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現場錄影光碟1 片。
⑵被移送人黄俊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⑶被害人張庭祥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被移送人黄俊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被害人張庭祥,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張庭祥於警詢 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但依被移送人之自白、現場錄影光 碟及關係人之指認,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 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黄俊雄未能控制情緒,僅因口角糾紛,即於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 人張庭祥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 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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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