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任弘
黃宏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36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任弘、黃宏績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任弘、黃宏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9月2日8時22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㈢行為:王任弘、黃宏績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雙方進而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任弘、黃宏績於警詢中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進而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任弘 、黃宏績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其等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 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雙方雖未提出傷害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規定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僅因行 車糾紛,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行為後坦承上開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 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