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8年度,103號
TNEM,108,南秩,10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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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黃鴻育 


      陳冠綸 



      宋元廷 


      陳奕綸 



      張傑鈞 


      張家銘 


      王崇恩 


      蘇柏瑄 


      林宇哲 


      黃義翔 


      薛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85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育陳冠綸宋元廷陳奕綸張傑鈞張家銘王崇恩蘇柏瑄林宇哲薛萬芳互相鬥毆,各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黃義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事實:
(一)被移送人黃鴻育陳冠綸宋元廷陳奕綸張傑鈞、張家 銘、王崇恩蘇柏瑄林宇哲薛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7月25日2時4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麥當勞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鴻育陳冠綸宋元廷陳奕綸張傑鈞、張家 銘、王崇恩蘇柏瑄林宇哲薛萬芳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翟慶誼黃義翔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奕綸張傑鈞張家銘王崇恩蘇柏瑄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陳奕綸張傑鈞張家銘王崇恩蘇柏瑄有與他人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黃鴻育、陳冠 綸、宋元廷林宇哲薛萬芳雖均辯稱只是在場阻擋對方云 云,惟被移送人陳奕綸張傑鈞林宇哲於警詢中均一致證 稱現場全部的人均有互相鬥毆等語,被移送人張家銘、王崇 恩於警詢中證稱對方現場約10人都徒手毆打我們等語,被移 送人蘇柏瑄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全部人都圍上來毆打我們等 語,關係人翟慶誼亦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下車嗆聲包圍後,就 出手毆打張家銘王崇恩等語,足認當時下車前往現場之人 均有出手參與互毆,並非僅在旁阻擋而已,被移送人黃鴻育陳冠綸宋元廷林宇哲薛萬芳亦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



違序行為,亦可認定。其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前開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傷 害告訴,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鴻育陳冠綸宋元廷陳奕綸、張傑 鈞、張家銘王崇恩蘇柏瑄林宇哲薛萬芳未能控制情 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造成之危害,併參酌各人刑案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 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貳、不罰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義翔因支援盧泓銓,與其他支援 翟慶誼之被移送人陳奕綸等人發生糾紛並互相鬥毆,認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義翔否認有互毆之行為,並辯稱:「我到 案發地時一直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我 與林宇哲薛萬芳得知盧泓銓與別人發生爭執,才前往麥當 勞關心...衝突發生後,林宇哲薛萬芳回到車上時,沒有 告知我現場衝突情形」等語。依據其他被移送人之前開陳述 僅下車談判之人有參與互毆,被移送人黃義翔既未下車,尚 難認定其有出手互毆之行為。又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得 知被移送人黃義翔有何參與互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 難以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為對被移送人黃義翔不 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黃義翔當 時有相互鬥毆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非行,依法應對被移送人黃義翔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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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