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33號
TPBA,108,訴,933,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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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郭家君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江庭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6月3日高巿勞組字第10833828200號函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主張原告為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告與元大銀行已給予元 大銀行企業工會辦公會所與電腦辦公設備,而參加人亦有會 所辦公之需求,原告基於公平中立對待,應提供會所與電腦 辦公設備予參加人;且因原告與元大銀行亦給予元大銀行企 業工會理事長與副理事長全日駐會,基於平等對待,原告亦 應同意參加人理事長與副理事長駐會。嗣參加人以民國107 年8月10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4號函文請求原告同意 參加人正副理事長駐會與請提供會所及電腦設備,且參加人



亦數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詎料 ,原告竟以107年9月18日元金字第10700019891號函(下稱 原告107年9月18日函)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也不同 意駐會以及提供會所與電腦設備,明顯違反雇主中立維持義 務,而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弱化參加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8年4月12日 作成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 如下:「(第1項)相對人以107年9月18日函文拒絕提供申 請人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專用電子郵 件信箱)及工會會所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翌 日起1個月內提供電腦使用設備(含專用電腦、印表機、工會 專用電子郵件信箱)予申請人。(第3項)相對人應於收受 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之10日內,開始與申請人協商關於提供 申請人使用之工會會所之具體條件內容。(第4項)申請人 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依據高雄巿政府勞工局以105年4月8日高巿勞 組字第10532409700號函(下稱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 日函)准予參加人成立登記處分,認定參加人為工會法所定 之合法工會,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裁決,是高雄巿政府勞工局 105年4月8日函是否合法,乃係原裁決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仵 ,而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高雄巿政府勞工局申請撤銷高雄 巿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經高雄巿政府勞工局以108年 6月3日高巿勞組字第10833828200號函(下稱高雄巿政府勞 工局108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故原告就高雄巿政府 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即高雄巿政府 勞工局105年4月8日函是否被撤銷?乃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 銷之先決問題。茲因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 日函,已向高雄巿政府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 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 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在關於高雄巿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 日函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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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